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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389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兰亚昌,黔西县素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1993年认识后同居生活,双方生育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于2009年共同修建有位于黔西县素朴镇龙井村第4组的砖混结构房两层共八间,建筑面积约340平方米,共同债权有王某某夫妇向原被告双方的借款24000元,共同债务有向黔西县素朴信用社的贷款33000元。现因被告经常酗酒赌博,且触犯国家法律被判刑,我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们双方的共同债务平均清偿,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权平均享有。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人员基本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3年同居生活,生育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经相关部门查阅,未查阅到双方结婚登记档案。双方共同债权有原告之嫂王XX向原被告双方的借款24000元,共同债务有向黔西县素朴信用社的贷款33000元。现被告因犯罪被判处徒刑而于贵州省XX监狱X监区X分监区服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的共同债务平均清偿,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权平均享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其所主张房屋的分割,共同债权24000元由其清收,由其偿还黔西县素朴信用社的贷款33000元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育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无需其父母进行抚养,本案主要处理其析产纠纷。现原告自愿放弃对房屋的分割,是对其权利的处分。鉴于被告现于监狱服刑,无经济收入,原告同意清收24000元的债权而偿还33000元的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借给王小仙24000元的共同债权由原告刘某某享有;二、原被告所欠黔西县素朴信用社的贷款33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清偿。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 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万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