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西高安市越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高安市越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席兰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9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高安市越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海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贾海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揭琴,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席兰平。江西高安市越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盈公司)不服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伤认字【2015】第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判决,维持了上高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越盈公司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席兰平受聘在越盈公司从事机修一职,此前于2008年9月至2011年11月、2011年12月至2014年1月其分别在江西新景象陶瓷有限公司、江西和谐陶瓷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2014年8月16日越盈公司组织全体员工在八景矿医院进行体检,发现席兰平肺部有阴影现象。2014年9月1日越盈公司为席兰平申请职业病诊断并出具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职业史证明》,2015年5月8日,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赣职防诊字15H-CF012),诊断结论席兰平患陶工尘肺壹期。席兰平于2015年6月8日向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高人社伤认字【2015】第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席兰平为工伤,越盈公司不服诉至高安市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席兰平系越盈公司职工,越盈公司为席兰平申请职业病诊断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职业史证明》,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席兰平患陶工尘肺壹期,其患的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越盈公司提出其不是粉尘单位,席兰平的尘肺病和越盈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该理由越盈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不是粉尘单位,也未有证据证明席兰平患陶工尘肺壹期职业病和越盈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其所称理由不予支持。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伤认字【2015】第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西高安市越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越盈公司上诉称:席兰平于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在我公司从事机修工作,期间的2014年5月、6月公司陆陆续续放假一个多月未开工。我公司尚未投产一直处于机械安装及调试阶段,且我公司并不是粉尘单位,被告从事机修职位,并不直接接触粉尘。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证据证明席兰平的尘肺病和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席兰平系工伤,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越盈公司2014年9月1日在席兰平《用人单位出具的职业史证明书》上盖章,说明上诉人已经认可了席兰平进行职业病诊断这一事实。江西省职业防治研究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载明席兰平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依据《工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提出席兰平尘肺病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的主张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维持本局作出的工伤决定。被上诉人席兰平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经审理并综合案卷证据材料和一审庭审笔录,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之规定,席兰平经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患陶工尘肺壹期,应当认定为工伤。越盈公司认为席兰平不应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越盈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席兰平所患职业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伤认字【2015】第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确认。综上,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江西高安市越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刘 挺代理审判员 黄 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