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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何运来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运来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613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运来,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运来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运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何运来将一辆套牌别克轿车停放在瓦房店市远洲酒店门前停车位,瓦房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赵某、王某驾驶警车到达现场准备对套牌别克轿车进行调查时,何运来驾车冲撞警车车头逃跑,致民警王某膝部受伤、警车车头损毁。经鉴定,王某膝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运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何运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运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公务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何运来将一辆套牌别克轿车停放在瓦房店市远洲酒店门前停车位,瓦房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赵某、王某驾驶警车到达现场准备对套牌别克轿车进行调查时,何运来驾车冲撞警车车头逃跑,致民警王某膝部受伤、警车车头损毁。经鉴定,王某膝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运来赔偿了被撞警车修车费,并诚恳认错,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工作证、人民警察证、病志、警车修理费用报告单、证人赵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何运来的供述与辩解、刑事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谅解书、证实材料、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运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运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运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运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何运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运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红代理审判员  张丽代理审判员  田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琳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