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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7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尚峰峰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430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卓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越,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尚峰峰,男,1980年9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俊,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宝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峰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6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燕宝��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尚峰峰未休年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尚峰峰的行为已经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我公司曾因其违纪行为予以书面警告,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书面警告后员工再违纪,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无需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亦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尚峰峰辩称,不同意燕宝汽车公司上诉所述事实及理由,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尚峰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燕宝汽车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4975元;2.燕宝汽车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4652元;3.燕宝汽车公司向我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6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0548元。燕宝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我公司无需向尚峰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7797元;2.我公司无需向尚峰峰支付2011年度(1天)、2013年度(1天)、2014年度(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747.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尚峰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峰峰于2003年12月15日入职燕宝汽车公司,任机修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3月15日,燕宝汽车公司与尚峰峰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即尚峰峰,下同)的月工资为2000元。……本合同的附件如下:《员工手册》及公司其他相关规定”。2011年4月1日,尚峰峰的月基本工资调整为3800元。2014年5月9日,燕宝汽车公司向尚峰峰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尚峰峰解除了劳动合同。燕宝汽车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尚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尚峰峰在2014年2月12日、2014年5月5日多次出现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尚峰峰对燕宝汽车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燕宝汽车公司未告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尚峰峰在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3375.63元、13483.97元、20218.42元、14309.47元、12526.98元、16248.02元、21786.25元、19390.37元、15997.18元、5721.84元、4849.90元、5196.08元、5022.99元。尚峰峰称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其在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为16412元,燕宝汽车公司在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给其安排工作,且燕宝汽车公司向其支付的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低于其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故燕宝汽车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按照其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燕宝���车公司对尚峰峰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尚峰峰在上述期间正常工作了,尚峰峰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339元。尚峰峰的工资单显示其在2008年度的已休年假为8天、剩余年假为6天,在2011年度的已休年假为4天、剩余年假为8天,在2012年度的已休年假为18天、剩余年假为2天,在2013年度的已休年假为9天、剩余年假为7天,尚峰峰主张燕宝汽车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燕宝汽车公司主张尚峰峰工资单中显示的年假包括公司年假,公司年假过期作废,不支付补偿。2014年6月4日,尚峰峰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燕宝汽车公司向其支付:1.2014年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4975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4652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6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0548元。2015年10月23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4]第944号裁决书,裁决:燕宝汽车公司向尚峰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7797元;燕宝汽车公司向尚峰峰支付2011年度1天、2013年度1天、2014年度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747.13元;驳回尚峰峰的其他申请请求。尚峰峰和燕宝汽车公司均不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双方均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燕宝汽车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快递(未开封),上述快递上仅有收件人联且其上书写内容无法辨认,改退批条已被撕毁,经当庭开封,两封快递中的文件为严重违纪处罚通知书,证明尚峰峰在2014年2月12日围堵其公司领导,被其公司给予记过处分;2.视频光盘、110接处警记录,其中视频光盘中的相关内容显示相应人员并无过激行为(在大厅静坐或站立,或尾随有关人员的车辆),证明尚峰峰在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5月5日多次违反其公司的规章制度;3.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单、道德行为准则签收页,其中员工手册签收单上有尚峰峰的签名,签署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证明根据其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其公司的带薪年假包括员工可享受的法定年休假,员工休年假须优先冲抵法定年假,公司年假当自然年度内有效,过期作废,不做补偿;员工如出现严重过失,直接经理向员工发出书面警告信。如获得或视同获得书面警告信后再次出现过失并收到任何一种警告信,或者员工的行为表现直接严重触犯法纪,员工应被立即解雇;4.解除工会会员关系及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其公司与尚峰峰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征得了工会的同意。尚峰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称XX国的严重违纪处罚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且其未收到严重违纪处罚通知书;对证据2称其认可其在燕宝汽车公司大厅静坐,其未在其他视频中出现,不认可其存在违纪行为;对证据3称其无法确认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其认可员工手册签收单和道德行为准则签收页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但其未收到员工手册,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尚峰峰提交(2013)大民初字第1405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发布北京市2014年企业工资指导线有关问题的通知网页打印件,证明燕宝汽车公司向其发放的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低于市场水平,燕宝汽车公司应按照其正常工作时的标准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燕宝汽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尚峰峰称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其在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为16412元,燕宝汽车公司在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给其安排工作,且燕宝汽车公司向其支付的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低于其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故燕宝汽车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燕宝汽车公司对尚峰峰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尚峰峰在上述期间正常工作了。尚峰峰为证明燕宝汽车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提交了(2013)大民初字第14052号民事判决书和关于发布北京市2014年企业工资指导线有关问题的通知网页打印件,燕宝汽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尚峰峰在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月工资为3800元,而燕宝汽车公司向尚峰峰发放的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明显高于尚峰峰的月��资标准,尚峰峰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向其发放其所称的绩效工资为燕宝汽车公司的当然义务;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尚峰峰关于要求燕宝汽车公司以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2014年1月至2004年5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并据此要求燕宝汽车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前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或者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其应在上述两年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尚峰峰要求燕宝汽车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尚峰峰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6月4日,故燕宝汽车公司应就其��司在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已安排尚峰峰休了年休假或向尚峰峰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尚峰峰应就燕宝汽车公司在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日期间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或未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尚峰峰的工资单显示其在2008年度的已休年假为8天、剩余年假为6天,在2011年度的已休年假为4天、剩余年假为8天,在2012年度的已休年假为18天、剩余年假为2天,在2013年度的已休年假为9天、剩余年假为7天,尚峰峰主张燕宝汽车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未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燕宝汽车公司主张尚峰峰工资单中显示的年假包括公司年假,公司年假过期作废,不支付补偿。燕宝汽车公司与尚峰峰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手册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燕宝汽车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中规定,燕宝汽车公司的带薪年假包括员工可享受的法定年休假,员工休年假须��先冲抵法定年假,公司年假当自然年度内有效,过期作废,不做补偿。尚峰峰虽表示其对燕宝汽车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认可员工手册签收单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据此可以认定燕宝汽车公司有权依据员工手册中的上述规定对尚峰峰进行管理。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尚峰峰的工资单不足以认定尚峰峰在相应年度的应休法定年休假天数和燕宝汽车公司是否安排尚峰峰休了年休假。尚峰峰未就燕宝汽车公司在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日期间未安排其休法定年休假或未向其支付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进行充分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尚峰峰关于要求燕宝汽车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燕宝汽车公司未就其公司在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已安排尚峰峰休了年休假或向尚峰峰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进行充分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认定燕宝汽车公司未安排尚峰峰休上述期间的法定年休假,其应向尚峰峰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尚峰峰未就其在2012年6月4日前的累计工作年限进行举证,故法院结合尚峰峰在燕宝汽车公司的工作年限认定,尚峰峰在2013年度及此前每年的法定年休假天数的计算基数为5天,2014年度的法定年休假天数的计算基数为10天;综上,对尚峰峰关于要求燕宝汽车公司支付在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因用人��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燕宝汽车公司于2014年5月9日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尚峰峰解除了劳动合同。燕宝汽车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尚峰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尚峰峰在2014年2月12日、2014年5月5日多次出现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根据其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如出现严重过失,直接经理向员工发出书面警告信。如获得或视同获得书面警告信后再次出现过失并收到任何一种警告信,或者员工的行为表现直接严重触犯法纪,员工应被立即解雇,其公司与尚峰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尚峰峰对燕宝汽车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燕宝汽车公司未告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其不存在严重违��行为,燕宝汽车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燕宝汽车公司为证明其与尚峰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提交了快递、视频光盘、110接处警记录、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单、道德行为准则签收页、解除工会会员关系及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虽然尚峰峰认可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燕宝汽车公司提交的快递上仅有收件人联且其上书写内容无法辨认,改退批条已被撕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燕宝汽车公司已对尚峰峰进行了有效的违纪处分,且燕宝汽车公司提交的视频光盘显示尚峰峰并不存在过激行为,视频光盘和110接处警记录亦不足以证明尚峰峰的相应行为已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燕宝汽车公司与尚峰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燕宝汽车公司应向尚峰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对尚峰峰关于要求燕宝汽车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峰峰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2498.4元;2.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峰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5432.21元;3.驳回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4.驳回尚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燕宝汽车公司主张尚峰峰严重违反公司��章制度,其公司与尚峰峰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但一方面,燕宝汽车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尚峰峰存在其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的具体严重违纪行为,另一方面,燕宝汽车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曾因尚峰峰违纪予以书面警告并送达,原审法院认定燕宝汽车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进而依据尚峰峰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其工作年限核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正确。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燕宝汽车公司主张依据其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尚峰峰已休满法定年休假,但燕宝汽车公司未对其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中的法定年休假和公司年休假的天数确定及各年度变化情形进行合理说明,亦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佐证尚峰峰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的年休假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燕宝汽车公司应支付尚峰峰上述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处理正确。综上所述,燕宝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情况,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鹏审判员 刘 艳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鑫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