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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吴学器、苏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吴学器,苏好,谢美金,吴清礼,吴桂德,罗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1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街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676530378U。法定代表人:张景星,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沈培兰,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学器,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好,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美金,女,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清礼,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桂德,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罗小琴,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永安市人,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安溪邮政银行)与被告吴学器、苏好、谢美金、吴清礼、吴桂德、罗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溪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培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器、苏好、谢美金、吴清礼、吴桂德、罗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溪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学器、苏好共同偿还给原告本金人民币7985.13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4.58%自逾期日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及罚息(按照年利率14.58%的30%自逾期日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起诉日约为740元;2、判决被告谢美金、吴桂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被告吴清礼、罗小琴共同清偿被告谢美金、吴桂德的担保债务;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吴学器、谢美金、吴桂德自愿互为担保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苏好、吴清礼、罗小琴自愿为其配偶共同清偿上述债务。2014年8月5日,被告吴学器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合同第八条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第十六条还约定,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的费用。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吴学器,但是,其只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7985.13元及自2015年8月5日起的利息不按约定偿还。被告吴学器、苏好、谢美金、吴清礼、吴桂德、罗小琴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共9张,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诉讼主体资格。3.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共5张,证明被告互为担保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8张,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2张,证明被告还款情况。8.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学器、苏好、谢美金、吴清礼、吴桂德、罗小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5日,被告吴学器、苏好、谢美金、吴清礼、吴桂德、罗小琴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吴学器、谢美金、吴桂德自愿互为担保人向原告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而被告苏好、吴清礼、罗小琴自愿为其配偶所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8月5日,被告吴学器以借款人、被告苏好以配偶身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吴学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的费用。2014年8月5日,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吴学器,借款后被告吴学器偿还本金人民币12014.87元及偿还利息至2015年8月4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7985.13元及自2015年8月5日起的借款利息不按约定偿还。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起诉后,被告吴学器于2016年7月12日偿还原告本金4975元,于2016年9月21日偿还原告本金0.01元。尚欠本金3010.12元及自2015年8月5日起的借款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被告吴学器、苏好、谢美金、吴清礼、吴桂德、罗小琴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吴学器、苏好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吴学器,借款后被告吴学器仅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苏好作为被告吴学器的配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谢美金、吴桂德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清礼、罗小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清礼、谢美金、吴桂德、罗小琴在承担保证及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学器、苏好追偿。被告吴学器、苏好、谢美金、吴清礼、吴桂德、罗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器、苏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10.1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罚息按年利率14.58%的30%计算,均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吴学器、苏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三、被告谢美金、吴桂德对被告吴学器、苏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清礼对其配偶谢美金、被告罗小琴对其配偶吴桂德保证行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被告吴清礼、谢美金、吴桂德、罗小琴在履行保证及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学器、苏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良 清人民陪审员 吴 国 辉人民陪审员 上官连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达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