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8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某某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镇某某村民委员会,邵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815号原告霍某某,被告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村委会副书记。第三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原告霍某某诉被告某某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6年5月26日开庭,但因双方需对土地台帐进行核对并同意调解未开庭。2016年8月18日被告梅里斯村委会申请追加邵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被告某某村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2001年6月21日我与被告某某村委会签订了换地合同,即原告用自己的2.4亩承包田地置换被告某某村委会闲置空地.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没有交付土地至今已15年,现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或返还原告2.4亩承包田并赔偿损失144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2、换地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换地合同以及被告未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3、被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4亩承包田现有第三人耕种,权属为原告霍某某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4、土地太台帐一份,证明2.4亩土地权属原始登记为原告霍某某,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我村与原告签订换地合同没有履行属实,同意将2.4亩土地返还原告,第三人地少,村委会再找回来。原告确实有损失,我村同意补偿1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诉称,我家种此地,是因地少,村委会不给我家的不同意退地。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1、缴纳地税的票据一张,证明已缴纳地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霍某某承包被告某某村村北土地2.4亩。被告某某村委会在原告霍某某家附近有一块空地。2001年原告霍某某因经营木材与被告某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换地合同,原告霍某某用承包田2.4亩更换在自家附近被告某某村委会的空地一块(南起302省道25米处往北至居民边界,西起原告小楼后便道,东至孟庆龙家的边界,长130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4亩承包田给被告某某村委会。当时第三人邵某某家地少,被告某某村委会将2.4亩承包田补给第三人,但未进行权属登记。被告某某村将空地给招商企业使用,无法履行换地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某某村未果,于2016年4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2.4亩承包田并要求赔偿损14400.00元。被告某某村委会同意返还并同意赔偿1万元损失,并申请追加邵某某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以此地是被告某某村补给的土地为由,不同意返还此地。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某某村委会2.4亩土地并进行备案登记,原告霍某某已取得该土地的用益物权。原告与被告某某村签订换还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将原告承包田返还原告,由于该地由第三人占有,第三人应当予以返还,关于第三人承包地缺少,被告同意给予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原告霍某某土地2.4亩。二、被告某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某某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德志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人民陪审员 毕从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宁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