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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周飞与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飞,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1932号原告:周飞,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淮北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吴金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天,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飞与被告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张天天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周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203元;2.补发2013年4月至2016年2月扣发的工资56406元;3.返还非法抵扣的股金70206元;4.返还非法抵扣的购房款8万元;5.退还安全押金4800元、廉政押金200元,计5000元。事实和理由:周飞于1998年在原淮北矿务局相城煤矿参加工作,2001年相城煤矿政策性破产重组为新兴公司后,周飞先后在财务部、集晶厂、供销部任职,2013年4月新兴公司以仓库盘库亏损问题让周飞下岗,始终未发工资至今,新兴公司无论是停发工资还是非法抵扣的行为均属违法,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周飞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退还各项缴纳的押金及非法抵扣的各项扣款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6年3月15日向淮北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淮北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3月21日裁决不予受理。据此,特提起诉讼。新兴公司辩称,1、周飞起诉解除劳动合同补发工资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周飞与新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1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根据周飞提供的工资单,只发放工资到2013年4月份,至此周飞再未到新兴公司上班,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周飞2016年3月14日提起仲裁,已经超出仲裁及诉讼时效,依法应以驳回;2、周飞起诉要求返还股金和购房款,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周飞起诉要求股权押金4800元,廉政押金200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飞于1996年在原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城煤矿参加工作,2001年12月28日,企业改制重组,成立新兴公司。2002年1月1日,新兴公司与周飞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新兴公司与周飞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4月初,新兴公司以周飞管理的仓库盘点亏损要求周飞离岗,新兴公司自2013年4月起停止向周飞发放工资,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周飞于2016年3月15日向淮北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8203元,补发2013年4月至2016年2月扣发的工资56406元,返还非法抵扣的股金70206元、购房款8万元,退还安全押金4800元、廉政押金200元。淮北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了淮劳人仲不字(2016)第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周飞所申诉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周飞遂起诉至本院,致本案纠纷发生。以上事实,有周飞提供的工资存折复印件、股权证及通报复印件、收款凭证复印件、仲裁申请书、不受理申请书,新兴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新兴公司已经于2013年4月要求周飞离岗,并停止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周飞应从2013年4月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周飞于2016年3月15日向淮北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同时,周飞在诉讼中也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等证据。故对周飞要求新兴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及补发2013年4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56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飞要求新兴公司返还股金70206元属股权争议,要求返还购房款8万元,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周飞要求新兴公司退还安全押金4800元、廉政押金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兴公司收取其安全押金4800元、廉政押金200元,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战人民陪审员  马昌凤人民陪审员  李时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