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2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独山子区分局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宏砂厂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宏砂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新0202行审15号法定代表人:武忠,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忠,男,汉族,1966年10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娜古丽·艾力,女,维吾尔族,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被执行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宏砂厂,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经营者:周淑珍。申请执行人独山子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克市独区国土资执罚[2015]03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独山子区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在临时用地到期后未按规定退还临时用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克市独区国土资执罚[2015]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责令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宏砂厂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即423.68㎡×10元/㎡=4236.8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两项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依法予以执行。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于2003年申请了位于独山子区灰渣场南侧的临时用地,面积为423.68㎡。该临时用地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执行人未按照规定退还该临时用地。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克市独区国土资执罚[2015]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独山子区国土资源局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未按规定退还已到期的临时用地,继续非法占用土地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和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独山子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独山子区分局作出的克市独区国土资执罚[2015]03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龙泽剑人民陪审员陈生仓人民陪审员李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李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