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迂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迂石,王庆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迂石,男,满族,1992年1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92********,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二道沟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庆龙,男,汉族,1993年9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93********,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黑林镇老边村道堰子九社,现住吉林市龙潭区吉化***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迂石、王庆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邴复新、高静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迂石及其辩护人韩冰、被告人王庆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迂石于2015年11月20日23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与嫩江街交汇处的“内蒙古烧烤”饭店内,因琐事与同在此用餐的同事夏红军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迂石伙同被告人王庆龙等人在该饭店门前与夏红军发生厮打,将夏红军殴打致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红军左侧第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迂石、王庆龙,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迂石、王庆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迂石、王庆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迂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迂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夏红军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迂石于2015年11月20日23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与嫩江街交汇处的“内蒙古烧烤”饭店内,因琐事与同在此用餐的同事夏红军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迂石伙同被告人王庆龙等人在该饭店门前与夏红军发生厮打,将夏红军殴打致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红军左侧第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迂石赔偿被害人夏红军5万元,被告人王庆龙赔偿被害人夏红军5千元,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迂石、王庆龙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证人徐晶、庞宗义、陈浮、关镇的证言、被害人夏红军陈述、情况说明、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迂石、王庆龙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迂石、王庆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迂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迂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夏红军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迂石、王庆龙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迂石、王庆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迂石、王庆龙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迂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庆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