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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王全敏与王莉莎、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敏,王莉莎,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2012号原告:王全敏,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白族,住。被告:王莉莎,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林,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原告王全敏诉被告王莉莎、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敏,被告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我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被告王莉莎向我借款50000元,用款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林自愿签字担保。我多次催讨此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约定利息过高,现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共32个月的利息为32000元。被告王林辩称,我不应该偿还该款,因为该款是原告要求我担保,并不是被告找我担保,且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王莉莎后双方到我开设的麻将馆要我签字担保,原告还给我讲被告王莉莎的母亲会为借款担保,只要求我担保几天,我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莉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可以证明原告王全敏、王莉莎、王林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2013年7月22日借条一份,被告王莉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被告王林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王莉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林担保的事实,对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被告王莉莎向原告王全敏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全敏现金伍万元整。(¥50000.ˉ)元,用款期限3个月”被告王莉莎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王林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林于2015年10月8日为借款再次提供担保,其在借条上书写“本人继续为王莉莎欠王全敏的钱担保,担保人王林”。原、被告对于担保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莉莎向原告王全敏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王莉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请求的认可,对原告请求被告王莉莎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王莉莎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以支持。以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10月22日起算至2016年3月22日止共26个月的利息为6500元;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王林辩称,原告要求其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且只担保几天,但对辩称,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林两次为借款提供担保,两次担保的方式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3年10月22日履行届满。本案保证期间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原告于2016年4月8日提起诉讼。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莉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全敏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5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6%,从2013年10月22日起算至2016年3月22日;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50元,公告费600元,共2450元,被告原告王全敏自行负担650元,由被告王莉莎负担18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被告王林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全敏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饶 青人民陪审员  刘荣武人民陪审员  武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彩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