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91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蔡明坤与马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坤,马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91民初551号原告:蔡明坤,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马小琴,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珠海市金湾区。原告蔡明坤与被告马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明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人民币15,1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通过AMT将20,000元转入被告建行账号,被告确认已收款。借款后,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并同意支付利息。2015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拒绝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被告马小琴缺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原告蔡明坤通过银行ATM机向被告马小琴转账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庭审中,原告蔡明坤陈述称其将借款20,000元转账给被告后,被告微信确认收到该款项;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通过向被告的手机(号码135××××1618)发送催促还款短信,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马小琴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具有涉港因素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因本案原、被告没有选择适用法律,而原、被告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珠海市,内地为与涉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告蔡明坤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就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本案借款为无息不定期借款。涉案借款没有约定返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明坤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由原告蔡明坤负担190元,被告马小琴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明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马小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