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5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新深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①,张某某,张某某③,成某某,王新深,介休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某某,李某某,晋中某某轻纺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5刑初49号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①,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系被害人张某某③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系被害人张某某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系被害人张某某③、张某某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①、张某某②,身份信息同上。委托代理人郭志光,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系被害人张某某⑤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系被害人张某某⑤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新深,男,汉族,山西省介休人。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寿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晓霞,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介休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介休市。法定代表人: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晋中某某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次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某某,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负责人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表人武四明,山西祝融万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新建北街。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心,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深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①、张某某②、张某某④、张某某⑥、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①、张某某②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光、张某某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梅,被告人王新深及其辩护人王晓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介休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丽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某某(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心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晋中某某轻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新深在未取得A2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晋K150**(晋KB6**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盂榆线51km+100m弯道处,与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KA58**的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两车相挂,导致赵某某所驾车辆失控后驶入逆行,并与行驶在王新深所驾车辆同向后方的被害人张某某③驾驶的车牌号为晋K8A9**的桑塔纳轿车相撞(乘车人为张某某⑤、张某某④),造成张某某③和张某某⑤当场死亡、张某某④受伤和三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新深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2月7日,王新深到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张某某③、张某某⑤均系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重度胸部损伤死亡;本次外伤造成张某某④双侧下颌骨颏孔区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新深逃逸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③无责任,乘车人张某某⑤、张某某④不承担责任。案发后,王新深赔偿被害人家属3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死亡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新深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被告人王新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案发后,王新深未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有效的赔偿救济;王新深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新深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①、张某某②、张某某④诉称,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近亲属张某某③死亡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④受伤以及所驾车辆损坏,故诉请人民法院解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新深、介休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某某、李某某和晋中某某轻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害费用834813.53元(不包括已支付的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原某某和人保某某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新深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④、张某某⑥、成某某诉称,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近亲属张某某⑤死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786836.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原某某和人保某某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新深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新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人王新深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新深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王新深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与事实不符,王新深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2.被告人主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且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部分费用。3.被告人无前科,案发后如实供述。综上,认为王新深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介休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王新深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由王新深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该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原某某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我是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请求依法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我垫付了31500元,其中包括1500元的施救费,请求依法处理。另外,肇事车辆是向他人购买,买车时不准过户,所以登记车主还是晋中某某轻纺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原某某辩称,被告人王新深驾驶的车辆投保人是介休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的准驾车型和实际驾驶的车辆不符,因此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据法律和保险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某某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请求法院审查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3.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依据30%的份额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新深在未取得A2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晋K150**(晋KB6**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盂榆线51km+100m弯道处,与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KA58**的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两车相挂,导致赵某某所驾车辆失控后驶入逆行,并与行驶在王新深所驾车辆同向后方的被害人张某某③驾驶的车牌号为晋K8A9**的桑塔纳轿车相撞(乘车人为张某某⑤、张某某④,张某某③和张某某⑤系夫妻关系,张某某④系张某某③和张某某⑤之子),造成张某某③和张某某⑤当场死亡、张某某④受伤和三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新深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2月7日,王新深到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张某某③、张某某⑤均系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重度胸部损伤死亡;本次外伤造成张某某④双侧下颌骨颏孔区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新深逃逸负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③无责任,乘车人张某某⑤、张某某④不承担责任。案发后,王新深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新深与张某某①、张某某②、张某某④、张某某⑥、成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王新深先行赔偿五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60000元(此款已全部履行),五原告人对被告人王新深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新深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结果。2.被告人王新深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逃离现场情况。3.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证实事故发生前,车牌号为晋K150**(晋KB6**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速度为53.6km/h;车牌号为晋KA58**的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速度为75.4km/h。4.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③、张某某⑤系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重度胸部损伤死亡;张某某④之损伤为轻伤二级。5.道路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新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寿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6日,被告人王新深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其于当晚21时报警,并于2月7日10时到寿阳县交警大队投案。8.书证:居民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车证、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扣押物品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书、车速检验通知书等。9.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新深先行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损失190000元,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①、张某某②系张某某③的父母,张某某④系张某某③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④在事故发生后入住寿阳县人民医院、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下颌骨骨折(右侧错位),累及牙槽部。三原告人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894813.53元,其中:1.抢救费115.2元(票据);2.存尸费4890元(票据);3.丧葬费52960元(张某某③、张某某⑤二人);4.死亡赔偿金516560元(25828元/年×20年);5.被抚养人生活费133775.5元(儿子张某某④15819元/年×8年÷2人=63276元;母亲张某某②7421元/年×19年÷2人=70499.5元);6.办理丧葬误工费10000元(酌情主张);7.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酌情主张);8.医药费(张某某④)6268.83元(包含寿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731.46元,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4420.47元,门诊费116.9元);9.护理费2964元(114元/天×2人×13天);10.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天×13天);11.营养费2000元(酌情主张);12.张某某④衣物损失1000元(酌情主张);13.车辆损失费53400元(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4.鉴定费2100元(票据);15.交通费8000元(酌情主张)。以上共计894813.53元,核减已经支付的60000元,主张赔偿834813.53元。本院审查认为,三原告人主张的抢救费、存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办理丧葬误工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计算偏高,证据不足,依法应予调整。办理丧葬误工费酌情按300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30元/天×13天);张某某④衣物损失酌情按50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据此,本院确定三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779703.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④系受害人张某某⑤之子,张某某⑥、成某某系张某某⑤的父母。三原告人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786836.8元,其中:1.抢救费54.2元(票据);2.死亡赔偿金516560元(25828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162222.6元(父亲张某某⑥7421元/年×20年÷3人=49473.3元;母亲成某某7421元/年×20年÷3人=49473.3元;儿子张某某④15819元/年×8年÷2人=63276元);4.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酌情主张);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酌情主张)。以上共计786836.8元。本院审查认为,三原告人主张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办理丧葬交通费、误工费计算偏高,证据不足,依法应予调整。办理丧葬交通费、误工费酌情按3000元计算。据此,本院确定三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681836.8元。综上,五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461540.33元。另外,事故发生后,王新深支付原告人190000元,李某某支付原告人30000元。其中:张某某①、张某某②、张某某④收取170000元,张某某⑥、成某某收取5000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晋K150**(晋KB6**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王新深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介休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该车的登记车主是介休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原某某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某系晋KA58**的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赵某某系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登记在晋中某某轻纺有限公司的名下,在人保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存尸费收据、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寿阳县南燕竹镇大北河村民委员会证明、寿阳县教育科技局证明、张某某④的出生医学证明、寿阳县松塔镇里思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口本、事故暂存款收据、收款收条、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分期购车还款计划表、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深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和三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新深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对其他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决定对被告人王新深适用缓刑。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王新深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因李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深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新深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介休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虽然登记在介休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的运营完全由王新深支配,介休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介休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原某某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王新深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原告人后有权向王新深追偿。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王新深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且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将肇事车辆挂靠登记在晋中某某轻纺有限公司的名下,晋中某某轻纺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已为该车在人保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④、张某某①、张某某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77.02元(张某某③抢救费及张某某④医疗费等7554.03元×50%),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④、张某某⑥、成某某医疗费27.1元(张某某⑤抢救费54.2元×5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④、张某某①、张某某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56100元(110000元×51%),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④、张某某⑥、成某某死亡赔偿金等53900元(110000元×49%);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④、张某某①、张某某②车辆损失费等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④、张某某①、张某某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77.02元(张某某③抢救费及张某某④医疗费等7554.03元×50%),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④、张某某⑥、成某某医疗费27.1元(张某某⑤抢救费54.2元×5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④、张某某①、张某某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56100元(110000元×51%),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④、张某某⑥、成某某死亡赔偿金等53900元(110000元×49%);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④、张某某①、张某某②车辆损失费等2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④、张某某①、张某某②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30745.61元(1229932.1元×40%×53%-3000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30000元(垫付费用);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④、张某某⑥、成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31227.07元(1229932.1元×40%×47%)。五、被告人王新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④、张某某①、张某某②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91118.41元(1229932.1元×60%×53%),除已经支付的140000元外,实际再赔偿251118.4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④、张某某⑥、成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46840.85元(1229932.1元×60%×47%),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外,实际再赔偿296840.85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④、张某某①、张某某②、张某某⑥、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五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增光审 判 员 郝巧仙人民陪审员 姜林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