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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91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夏靖与韩英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韩英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1255号原告夏靖,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石庆春,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秀伟,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韩英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现住大庆市红岗区。原告夏靖与被告韩英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石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英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夏靖与被告韩英建在大庆高新区东风路27号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韩英建向原告借款51116.80元,分24期还款,还款期限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合计人民币2692.15元,还款日为每月23日。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至被告韩英建的专用账户,被告韩英建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安达朝阳支行。协议同时约定:若被告韩英建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罚息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0.2%收取。如被告违反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因被告未还款而发生的调查、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韩英建承担。如果原、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则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经被告韩英建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51116.80元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7559.42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667.01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2890.37元后的剩余款项,即39800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至被告韩英建协议中提供的专用账户。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韩英建只履行1期还款义务,自2015年3月23日之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关于出借人可以主张的各项费用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中,因协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远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原告起诉时直接按照年利率24%计收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的各项损失。原告经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韩英建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8986.9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等共计13193.81元(以剩余借款本金48986.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等损失(以剩余借款本金48986.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5、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3547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英建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夏靖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表、资料清单表、签约审核表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韩英建通过借贷中介平台信和公司申请借款;借款用途为装修,申请额度为6万元,借款期限36期。因该组证据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2.《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欲证明经信和公司推荐,原告与被告韩英建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1116.80元,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期数24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2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每月应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692.15元,还款日为每月23日;还款方式为第三方代收,由被告每月将应还款项存至其指定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安达朝阳支行;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收取逾期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被告逾期还款达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并收回剩余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因被告未还款而发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该组证据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韩英建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约定由被告向三家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11116.80元;该三项费用经被告韩英建同意,在原告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从本金中扣除,扣除的三项费用由原告代为支付给上述三家公司。因该组证据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4.《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建设银行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委托信和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期从其指定账户中划扣应偿还借款本息。因该组证据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5.收据3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代被告韩英建向信和公司支付咨询费7559.42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667.01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890.37元,信访咨询费200元,共计11316.80元,该四项费用包含在借款本金中。因该组证据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6.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替被告缴纳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后,于2015年2月1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9800元。因该组证据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7.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至本案立案时,被告只履行1期还款义务,已逾期还款超过15天以上。因该组证据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8.委托代理协议、律师服务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为3547元,应由被告承担。因该组证据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韩英建未出庭应诉举证,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被告韩英建与原告夏靖在大庆市萨尔图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韩英建向原告借款51116.80元,分24个月还款,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月偿还数额为2692.15元,还款日为每月23日;如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足额还款,则应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同时被告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支付罚息;如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及以上),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且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发生的调查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被告专用账户中。同日,被告韩英建(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因有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7559.42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667.01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2890.37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1116.80元。2015年2月2日,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原告代借款人韩英建交来咨询费7559.42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原告代借款人韩英建交来审核费667.01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原告代借款人韩英建交来服务费2890.37元。同日,原告给被告汇款3980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在《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中签名捺印,确认信和公司对被告家庭进行实地考察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2015年2月23日,被告开始按期偿还借款,已履行1期还款义务,偿还本金2129.87元、利息562.28元,共计2692.15元。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英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韩英建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和相应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借款39800元,并代被告支付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咨询费7559.42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审核费667.01元、信访咨询费200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2890.37元,以上合计51116.80元,应认定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向被告交付全部借款的义务。因被告韩英建自2015年3月23日之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以借款本金51116.80元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986.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夏靖请求解除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及律师代理费(实现债权的费用)金额在欠款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总额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韩英建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韩英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48986.93元;三、被告韩英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靖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及律师代理费(以未偿还借款本金48986.93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夏靖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韩英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闫子路审判员  魏 彤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海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