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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411号原告:吴某,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吕益庭,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曾用名:王振东),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吴某为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益庭、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现在校读书)。因双方婚前缺乏真正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后相互间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殴打,原告被殴打后多次报110,请求公安机关救助,均有报警记录,公安机关曾帮助过调解,但被告依旧未能改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由于被告爱赌博且使用家庭暴力多次,无故致伤原告,夫妻间已无共同感情,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已分居生活。据此,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其中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教育费用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1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要求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2。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底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儿子王某2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现无共同财产需分割,但负有共同债务即银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莲都农商行碧湖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云和联合村镇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公安案件接报回执、结婚证、(2016)浙1102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1125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年底月份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无异议,故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无异议,且符合王某2本人的意愿,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双方各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2跟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由被告王某1自2016年10月份开始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并承担医疗、教育费用的二分之一(凭有效票据,按每年度结付),直至王某218周岁止;三、共同债务即莲都农商行碧湖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云和联合村镇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由原告吴某、被告王某1各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益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程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