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民辖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移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移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独山丁字街。法定代表人:何定规,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移生,男,汉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上诉人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移生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18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原告起诉的核心是要求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而被告的总公司在湖北省,咸宁“清华·新苑”工程是被告的一个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无权单独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本案由黄梅县法院审理有利于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迅速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民事纠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清华·新苑”建筑工地位于湖北省××区,故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涂海兰审判员 陈 飚审判员 徐金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慧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