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株洲市荷塘区丽媛布行与黎海龙、黄海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荷塘区丽媛布行,黎海龙,黄海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491号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丽媛布行,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布匹市场B区**号。经营者龙丽媛,女,侗族,1982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被告黎海龙,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被告黄海艳,女,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丽媛布行与被告黎海龙、黄海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海龙、黄海艳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丽媛布行诉称,原告从2010年3月一直在株洲市合泰布料市场B区35-42号门店从事布料批发经营业务。被告从2013年9月底至年底在原告处进货,经双方对账结算,到2014年1月27日被告累计欠货款85900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至2016年8月17日共计欠原告货款559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丽媛布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经营者身份证,拟证明经营者身份情况;3、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欠条及还款记录,拟证明拖欠货款事实。被告被告黎海龙、黄海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黄海艳在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丽媛布行处购买布料,并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黄海艳,在······在荷塘区合泰布匹市场B区35号和泰方式商铺龙丽媛处购买布匹,至2014年1月27日止确认尚欠货款85900元······欠款人黄海艳”。此后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被告分三笔共偿还了3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数次在原告处购买布料,并欠下布料款。经对账后,双方共同确认拖欠的布料款为85900元,此后又偿还的30000元布料款应从欠款总额中扣减,仍欠55900元布料款未付,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黄海艳主张55900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丽媛布行货款人民币55900元;二、驳回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丽媛布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黄海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宏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