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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5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应海国、龚利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应海国,龚利君,应彩琴,应海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4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南街1号。负责人:黄阳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宝春、吴冰,该行员工。被告:应海国,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龚利君,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应彩琴,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应海君,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应海国、龚利君、应彩琴、应海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宝春、吴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海国、龚利君、应彩琴、应海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15年11月27日,被告应海国经被告应彩琴、应海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5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内,向被告应海国提供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200000元,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3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1月27日。被告龚利君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应海国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1月27日,被告应海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6日,执行利率为5.655%。借款后,被告应海国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应海国、龚利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5790.57元,合计205790.57元,被告应彩琴、应海君亦未予以代偿。现要求被告应海国、龚利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5790.57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应彩琴、应海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正常/超期还款明细一份,贷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应海国经被告应彩琴、应海君担保,并经被告龚利君承诺共同还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应海国、龚利君、应彩琴、应海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应海国、龚利君、应彩琴、应海君均未到庭,且被告应海国、龚利君、应彩琴、应海君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期满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海国、龚利君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海国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应海国、龚利君提前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应彩琴、应海君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各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海国、龚利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5790.5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应彩琴、应海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应海国、龚利君、应彩琴、应海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金 艺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苏张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