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3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李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新2923刑初588号公诉机关库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6)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京YB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1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90公里+7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后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照相、司法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确保公民生命安全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冀俊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蒋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