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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行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宁波甬通预拌砂浆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甬通预拌砂浆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行终41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宁波甬通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岐化村。法定代表人:蔡正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文卫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安妮,该镇镇长。上诉人宁波甬通预拌砂浆有限公司因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6)浙0203行初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宁波甬通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2013年9月28日的通知并未告知诉权,上诉人始终不知道该行政行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直到2016年3月16日被上诉人才告知上诉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从上诉人得知诉权之后起算。本案如果不适用6个月的规定,那么就应当适用5年时效的规定。且本案被上诉人一直在以“协调、帮助上诉人的预拌砂浆项目另行选址建设”为由与上诉人进行洽谈,上诉人一直没有起诉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本案,根据上诉人的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9月28日收到了被上诉人向其作出的《关于要求宁波甬通预拌砂浆有限公司停止建设的通知》,但上诉人于2016年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要求其停止建设、搬迁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