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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9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XX与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9233号原告王XX,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代理人李辉,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98号颐宏大厦1单元1114号。法定代表人范顶胜,董事长。原告王XX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2日签订了《顺驰置地百善园小区二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一项目部),2004年6月21日签订了《顺驰置地百善园售楼中心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内部承包建设百善园售楼中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任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百善园项目决算后仍欠款1126168.53元,2008年12月16日被告予以确认,至今未付拖欠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在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2008年12月16日确认后至今仍未付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26168.63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宸公司未到庭亦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2日签订了《顺驰置地百善园小区二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一项目部),于2004年6月21日签订了《顺驰置地百善园售楼中心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内部承包建设百善园售楼中心工程,合同中对施工范围、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任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百善园项目对账单》其中记载“(1)一项税费、管理费已结清,余额766168.53元(2)增补工程款200000元,其中含试验费50000元;(3)原公司05年李XX、张XX经手口扣一项王XX100000元,06年李XX扣一项王XX50000元工程款,无任何财务手续。”被告在该《百善园项目对账单》落款处分别于2010年12月4日、2013年12月17日、2015年9月24日对债务进行了确认。以上事实,有《顺驰置地百善园小区二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二份、《百善园项目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顺驰置地百善园小区二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于支持。原告所负责施工的项目经竣工验收,并与被告签署对账单,对工程款进行了核对,现原告依据对账单所记载的应付款数额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由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XX欠付工程款一百一十二万六千一百六十八元五角三分。二、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XX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一百一十二万六千一百六十八元五角三分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九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公告费五百四十元,由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李德江人民陪审员  赵君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翟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