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刘博平与天津永泰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博平,天津永泰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3270号原告:刘博平,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永泰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民族路与博爱道交口君临大厦西门。法定代表人:苏韵,总经理。原告刘博平与被告天津永泰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永泰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房屋租金47393元;2、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房屋租金的利息;3、2014年到2016年取暖费,并支付违约金;4、2014年至今的物业费;5、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坐落天津市河北区××路××大厦××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经营使用,租赁合同期限为7年,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止,合同同时约定租金缴纳方式以年作为缴纳周期,乙方从2011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已付3年租金,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未付租金,多次联系无应答,并于2016年6月5日递交违约通知,至今未联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2010年7月2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是2011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约定租金每年给付;证二、采暖费票据共三张,即2015年9月7日的票据是1176.4元、2015年9月2日的票据是735.2元以及违约金票据29.4元,证明被告交付2014年度到2015年度的采暖费及滞纳金,2015年度至2016年度的采暖费;证三、物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缴纳了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被告天津永泰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6日,原告刘博平(甲方)与被告天津永泰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天津市河北区××路××大厦××室(以下简称“该租赁物业”)出租给乙方使用或经营,该租赁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2.7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7年,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甲方同意于2011年2月28日前将该租赁物业交付乙方,对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期间为免租期;租金支付标准为:第一租赁年度、第二租赁年度的租金为人民币40458元/年,第三租赁年度、第四租赁年度、第五租赁年度的租金为人民币43925元/年,第六租赁年度、第七租赁年度的租金为人民币47393元/年;租金支付方式为:以年作为结算周期,乙方应当于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向甲方支付该租赁物业首期年租金,该首期年租金所对应的租期为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此后乙方应当于每年5月28日至6月8日期间支付当年5月28日起至下年5月27日止期间的该租赁物业的年租金,依此类推,直至租赁期满为止。同时,双方还对该租赁物业的交付及在租赁期内发生的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的承担一并进行了约定。该租赁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否则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本条本款所约定的违约金按以下方式确定:A、2015年5月28日(含当日)前,一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的,违约方应当按该租赁物业年租金的4倍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B、2015年5月28日后,一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的,违约方应当按该租赁物业年租金的2倍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4、乙方逾期支付该租赁物业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则应当按当期应付但未付租金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房屋,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的房屋租金,但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后续房屋租金,且被告公司目前已人去楼空。此外,原告垫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物业费172.8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物业费172.8元,共345.6元。原告还垫付2014年度到2015年度的采暖费及滞纳金1205.8元、2015年度至2016年度的采暖费735.2元,共计1941元。对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逾期未向原告给付房屋租金及利息,原告刘博平曾于2015年10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以(2015)北民初字第6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房屋租金43925元以及逾期利息。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诉房屋交付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的房屋租金,但被告现下落不明,且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拖欠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是双方租赁房屋的第五个年度,第三、四、五个租赁年度的租金为人民币43925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数额为4392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本金47393元的利息的主张,根据原告陈述及合同第十三条第4款之约定,被告已逾期支付原告租金,故应当以租金43925元/年标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5年6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此外,原告交付租赁房屋后,作为承租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赁期间的物业费、采暖费,履行其自身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6月1日至11月30日的物业费345.6元,以及2014年度到2015年度的采暖费及滞纳金、2015年度至2016年度的采暖费共计1941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永泰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对本案的意见和证据,应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永泰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博平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的房屋租金4392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永泰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博平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3925元/年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永泰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博平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物业费345.6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永泰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博平支付2014年度到2015年度的采暖费及滞纳金、2015年度至2016年度的采暖费共计1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45元,由被告天津永泰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晗审 判 员 于丽英人民陪审员 许焕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王源源书 记 员 郭展昀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