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8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杨侯利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刑初43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被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玲、郭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杨侯利出于家庭比较困难,恰巧其在内蒙打工时看见有人用射钉枪加工的枪打猎,所以想到欲用枪支上山打猎换取钱财补贴家用,之后不久被告人杨侯利在榆林购买射钉枪一支,钢管一根,后将钢管和射钉枪焊接在一起改装成枪支,并用火药制成的“火帽”作为击发动力,击发枪管里的钢珠,杨某某持该枪在马家沟周围的山上多次打猎,截止查获时共使用100枚“火帽”及大量钢珠。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射钉枪改装的枪进行了枪支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射钉枪改装枪以火药为动力击发弹丸认定为枪支。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提取笔录、枪支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上述指控事实。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无辩解。经审查明,2015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杨侯利出于家庭比较困难,恰巧其在内蒙打工时看见有人用射钉枪加工的枪打猎,所以想到欲用枪支上山打猎换取钱财补贴家用,之后不久被告人杨侯利在榆林购买射钉枪一支,钢管一根,后将钢管和射钉枪焊接在一起改装成枪支,并用火药制成的“火帽”作为击发动力,击发枪管里的钢珠,杨某某持该枪在马家沟周围的山上多次打猎,截止查获时共使用100枚“火帽”及大量钢珠。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射钉枪改装的枪进行了枪支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射钉枪改装枪以火药为动力击发弹丸认定为枪支。经本院委托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侯利适用社区矫正是否存在风险,对所居住社区是否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等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侯利的相关身份情况。2、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杨侯利于2016年1月21日被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受案登记表、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月21日11时32分上高寨派出所接匿名电话举报刘国具乡马家沟村杨侯利非法使用改装的枪支进行打猎,请求查处。接警后,民警们赶赴现场对改装的枪支进行提取,并将杨侯利传唤至办案中心。并于当日立案侦查的事实。4、提取笔录,证明佳县上高寨派出所民警任玉斌、张博2016年1月21日在佳县刘国具乡马家沟村杨侯利房子东侧的空地里提取枪一支,用一深绿色小布袋装着的钢珠一袋。5、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字(2016)253]号]枪支鉴定书,证明佳县公安局送检的射钉枪改装枪(HJ2016024-1)以火药为动力击发弹丸,认定为枪支。6、被告人杨侯利的供述,证明其用射钉枪改装成枪支打猎的事实及过程。7、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经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对杨某某进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侯利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清林审 判 员 符继耀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