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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927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吸毒,2012年1月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故意损毁财物,2012年8月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2012年8月2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2012年10月2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被告人周某患脑部胶质瘤,长沙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不予接收;因故意损毁财物,2013年3月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2013年9月2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被告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6月,被告人周某在本市北盛镇实施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3次,致3人轻微伤。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6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来到北盛镇车站路“某某电动车”店购买二手摩托车,因价格问题与经营者周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遂持铁锤把二手摩托车砸坏。2、2016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来到北盛镇仓前岭向租户高某某收保护费,高某某躲进房内,被告人周某追进房间,致高某某受伤。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条之规定,高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3、2016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来到北盛镇仓前岭向租户蔡某某收保护费,蔡某某不肯,被告人周某遂踢了蔡某某几脚,蔡某某之夫杨某某上前帮忙,亦被被告人周某打伤。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蔡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条之规定,蔡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杨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和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条之规定,杨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梁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蔡某某、高某某、周某某陈述;被告人周某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康娜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