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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史庆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庆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庆华,男,1972年7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鹰潭市月湖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取保候审。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庆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银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史庆华回到本市月湖区民昇佳苑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蔡某2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致使蔡某2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经鉴定,蔡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事后,史庆华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诉讼期间,被害人蔡某2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庆华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史庆华的供述;被害人蔡某2的陈述;证人彭某、蔡某1、史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鹰潭市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庆华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庆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夫妻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引发争执,在扭打中造成伤害,案发后,双方能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庆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审 判 员  余腾飞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