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5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贵州恒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柯贤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恒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柯贤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2560号原告:贵州恒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阳大道南段天然居花园B组团B3栋3单元7层3号,注册号520103000150315。法定代表人:周常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萍,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飞,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贤祥,男,汉族,1988年4月1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原告贵州恒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诉被告柯贤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贤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391,5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轮胎销售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向被告多次供应轮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3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1,517元未支付,当天原告向被告发出欠款通知,被告承诺在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现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如前诉请。被告柯贤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恒辉公司与被告柯贤祥有轮胎销售业务往来。2016年3月1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常辉与被告共同签署确认一份《恒辉公司客户往来对账明细表》,对双方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对账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轮胎货款391,517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欠款通知》,内容为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实际欠原告轮胎货款391517元,该欠款约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如恶意违约,原告将以欠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备注对此欠款通知,请认真核对,如无异议,请签字确认。该《欠款通知》被告在客户签字处签名并捺印,同时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上述《欠款通知》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遂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明细表及《欠款通知》确认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91,51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贤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恒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欠付货款391,5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6元,诉讼保全费2,477元,共计6,063元,由被告柯贤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郑丹书 记 员 谭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