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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胡厚楠与刘天刘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厚楠,刘天元,刘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2377号原告胡厚楠。被告刘天元。被告刘丽。原告胡厚楠与被告刘天元、刘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天元、刘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厚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51300元;2.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6156元(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4年起计算至2016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与被告刘天元系生意伙伴,有长期的经营往来,被告以赊帐的方式从原告经营的新三棵树涂料经销部购买装饰材料,然后双方定期对帐。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对帐后,被告给原告打写未付款凭证,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513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材料款,被告以资金经张为由推托不付,致使原告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欠款利息。此笔欠款是被告刘天元与其妻子被告刘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诉讼过程中,原告胡厚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46049元,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615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天元、刘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厚楠是嘉峪关市新三棵树漆涂料经销部的经营者,被告刘天元是嘉峪关名典装饰的经营者,二人间长期进行生意往来,被告以赊购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每次赊购时由原告记载销货清单,被告进行签字确认,而后再行对帐。2014年7月14日,原告胡厚楠与被告刘天元核帐,经核对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刘天元从原告处赊购的材料款共计51300元,核帐后被告刘天元给原告胡厚楠出具了未付款凭证。2015年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部分材料,共计2749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材料款,被告未付。2016年7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刘天元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000元并给原告重新立写欠条。另查明:被告刘天元与被告刘丽系夫妻,二人于200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在向二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时,被告刘天元对与被告刘丽的夫妻关系认可并代刘丽签收了相关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刘天元在原告胡厚楠经营的涂料经销部赊购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给原告立写的未付款凭证及欠条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6049元未付,被告刘天元拖欠原告材料款不还,致纠纷发生,应负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天元向原告赊购材料的事实发生在刘天元与被告刘丽共同生活期间,依据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刘天元与刘丽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由刘天元、刘丽共同偿还材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刘天元、刘丽应当偿还拖欠原告胡厚楠的材料款46049元。被告刘天元、刘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天元、刘丽给付原告胡厚楠材料款4604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胡厚楠负担50元,被告刘天元、刘丽负担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桂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