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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7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倩与被告沈阳丁香实业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倩,沈阳丁香实业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7950号原告:刘倩,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丁香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兰荣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勇,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金星,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刘倩诉被告沈阳丁香实业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鼐、人民陪审员张国霞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倩、被告沈阳丁香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勇、贾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2日,在丁香湖畔新城一次性全额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号D11-462,总房款174953元,房屋面积65.32平方米。原告交纳房屋维修基金3756元,后办理入住至今。入住时双方签署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被告负责办理原告所购房屋的全部手续,但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7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八年的违约金25665元。原告入住时,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房屋维修基金3756元,但被告未上缴政府指定专款专用的账户,被告属于侵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7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3日的利息为1757.6元,如果房屋维修基金有变故,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判决:1、要求被告赔偿入住八年未给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的违约金25665元;2、赔偿侵占原告房屋维修基金利息1757.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属性。认购协议中约定我方电话通知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我方已经通知原告多次要求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不予配合,因此我方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且认购书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丁香村广业路房号D11号楼462房一套,总房款174953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购房款174953元,原告于2007年12月9日办理入住。另查,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电话通知乙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在接到通知后的三日内,须同甲方签署所认购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乙方未能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则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认购房屋进行销售并扣除乙方所付认购金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乙方所留的电话须真实有效,因乙方原因无法通知,责任由乙方承担。”再查,涉案项目系解遗项目,2015年9月16日,政府同意准予包括原告在内的涉案项目中部分购房业主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涉案房屋具备办理权属登记条件后,原告对预登记在产权证书上的面积有所异议,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房款收据、宣传介绍、入住明细、会议纪要、沈阳市房产局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此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电话通知乙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在接到通知后的三日内,须同甲方签署所认购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乙方未能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则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认购房屋进行销售并扣除乙方所付认购金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乙方所留的电话须真实有效,因乙方原因无法通知,责任由乙方承担。”表示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明确了解涉案房屋在签订协议当时并未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被告只能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才能与乙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至今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是作为解遗项目,2015年9月16日,政府同意准予包括原告在内的涉案项目中部分购房业主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且在该房屋具备办理权属登记条件后,原告对预登记在产权证书上的面积有所异议,故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被告没有违约,所以对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赔偿未给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对维修基金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原告刘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彦艳审 判 员  姜 鼐人民陪审员  张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