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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3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何理与王伟、王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理,王伟,王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3934号原告:何理,男,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李庆林,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浩,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汉族,1991年1月25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杜义宽,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贯,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蚌埠大夏1101号新华书店5楼。原告何理与被告王伟、被告王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林、周浩,被告王伟和委托代理人杜义宽,被告王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0日,被告王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王贯所有的“皖C×××××”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淮北大堤绕荆段(荆郭路)自北向南行至怀远县常坟镇境内85KM+500K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原告何理驾驶的“皖C×××××”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载孙秀英、罗艳丽、吴柯、孙迪凡)相撞,造成孙秀英、罗艳丽、吴柯、孙迪凡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理无责任。被告王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1026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900元、替代交通费108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71026元,支出评估费用3500元;4、原告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用900元,停车费500元;5、租车合同及租车费发票各一份,原告车辆无法继续使用而产生的替代交通费用10800元;6、被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7、被告王伟身份证、王贯行驶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身份及车辆信息;8、财产保不全裁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财产保全情况;9、蚌埠市奥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两张、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39875元。被告王伟辩称: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票据应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原告要求替代交通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王伟并非借车人,系借车人王成良、常永字让其驾驶,我方要求追加王成良、常永字为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伟针对其主张,提供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调查笔录一组予以抗辩。被告王贯辩称:我的车一直放在家里,买有交强险,我对于借车情况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贯针对其主张,提供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不在家,不知王伟开车情况。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王伟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是简易程序并未写明借车情况,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系原告个人单方行为,我方要求重新鉴定,且鉴定报告系彩喷机打出来的,公章也非加盖公章,并非正式出具的报告单;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缴款人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该费用不是直接损失,其包车协议内容不真实;对证据6、7、8无异议。被告王贯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伟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根据调查笔录可以明确证明车辆系王伟自行开走,不能达到其追加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王伟对王成良、常永字笔录有异议,其辩称车辆钥匙是王成粮让常永字交给王伟的,王成粮、常永字的陈述不真实。被告王贯对王伟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贯所举证据认为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伟对王贯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伟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贯所举证据,根据被告王伟在本案的陈述和其所举证据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贯不在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2016年3月20日,被告王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王贯所有的“皖C×××××”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淮北大堤绕荆段(荆郭路)自北向南行至怀远县常坟镇境内85KM+500K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原告何理驾驶的“皖C×××××”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载孙秀英、罗艳丽、吴柯、孙迪凡)相撞,造成孙秀英、罗艳丽、吴柯、孙迪凡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理支出施救费900元、停车费500元。因车辆毁损,原告何理于2016年3月21日至5月1日,租用怀远县新城区顺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一辆“浙J×××××”号“宝马”牌高级轿车一辆,支出租车费10800元。2016年4月4日,原告何理的车辆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评估,“皖C×××××”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7102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350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何理因修车支付维修费39875元。被告王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虽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71026元,但应以其实际支出维修费用39875元为准。原告要求赔偿替代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选择替代交通工具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则,所租用车辆应以普通车辆为宜,原告租用“宝马”轿车作为替代交通工具,不符合“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要求,根据原告事故车辆本身价值、用途和原告日常出行情况,其租车费用本院酌定以8000元为宜。被告王伟要求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重新鉴定,没有提出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伟要求追加王成粮、常永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成粮、常永字在本案中具有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贯赔偿其车辆损失,因被告王贯不知晓其所有的车辆被王伟驾驶,本人在外地对其车辆也无法控制,对被告王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贯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何理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9875元、鉴定费3500元、租车费8000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5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2995元,由被告王伟赔偿。鉴于被告王贯为其“皖C×××××”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2000元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王伟实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理车辆损失509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理车辆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负担308元,被告王伟负担63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兴丽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