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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载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日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通过在江西食盐配送中心工作的徐某以每吨220元钱的价格从中盐新干盐化有限公司购买了外包装印有英文“PDVSALT”字样的无松工业盐45吨。几天后,被告人李某在没有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上述45吨工业盐冒充食用盐,以每吨450元钱非法销售给万载县青叶食品有限公司高城分厂用于加工荞头。2015年6月13日,宜春盐务局稽查大队直属大队查扣了上述工业盐。经江西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上述查扣的盐为不符合食用盐标准的工业盐。二、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通过在江西食盐配送中心工作的徐某从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购买了外包装印有英文字样的无松工业盐45吨。几天后,被告人李某在没有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上述45吨工业盐冒充食用盐,以每吨350元钱非法销售给万载县青叶食品有限公司罗城分厂用于加工荞头。2015年6月13日,宜春盐务局稽查大队直属大队查扣了上述工业盐。经江西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上述查扣的盐为不符合食用盐标准的工业盐。三、2015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通过丰城的熊某某介绍,在没有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两次以每箱70元的价格分别卖了0.96吨(48箱,每箱40包,每包500克)和0.2吨(10箱,每箱40包,每包500克)食用盐给丰城市拖船镇的个体经商户聂某某,合计1.16吨。2015年11月3日,丰城市盐务局从聂某某处查扣了上述食盐40箱。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被樟树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保存物品清单及照片;2.受案登记表、发货单、发货通知单、新干盐化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江西省盐务局樟树分局的证明材料等;3.证人徐某、谢某某、聂某某、熊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委托单及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以工业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销售数量为90吨;非法销售食盐1.16吨,合计91.16吨,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通过在江西食盐配送中心工作的徐某以每吨220元钱的价格从中盐新干盐化有限公司购买了外包装印有英文“PDVSALT”字样的无松工业盐45吨。几天后,被告人李某在没有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上述45吨工业盐冒充食用盐,以每吨450元钱非法销售给万载县青叶食品有限公司高城分厂用于加工荞头。2015年6月13日,宜春盐务局稽查大队直属大队查扣了上述工业盐。经江西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上述查扣的盐为不符合食用盐标准的工业盐。查明的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保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13日,宜春盐务局稽查大队直属大队查扣了李某非法销售至万载县青叶食品有限公司高城分厂和罗城现场查获的“三无”盐产品88.4吨,外包装为英文字母,存放于宜春市盐业公司,并对上述盐予以没收。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17日,樟树市公安局接到江西省盐务局樟树分局移送函称:2015年下旬,李某先后从新干盐矿和樟树富达以每吨220元的价格分别购买工业盐45吨,并于2015年6月上旬以每吨450元钱的价格分别销售给万载县青叶公司高城原料初加工厂和罗城青称初加工厂作为食盐使用(用于食品加工)。3.发货单、发货通知单。证实2015年5月26日,新干盐化有限公司向东乡佳华售出印有英文“PDVSALT”字样的工业盐45吨,运货人为李某。4.新干盐化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6日,新干盐化有限公司向东乡佳华售出印有英文“PDVSALT”字样的工业盐为工业盐,严禁食用。5.万载县青叶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宜春公司情况说明。证实万载县青叶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加工等。江西省盐业集团公司宜春公司按照万载县青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工艺要求,经疾控中心同意,供应国家标准GB5461-2000精制食用盐为该公司蔬菜加工用盐。6.食用盐和工业盐国家标准。证实食用盐和工业盐的化学指标等情况。7.江西省盐务局樟树分局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没有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无经营食盐的资质。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中旬,李某通过徐某向新干盐矿购买了45吨外包装只有英文的无松工业盐。5月底,李某又通过徐某向江西富达盐矿购买了45吨外包装只有英文的工业盐。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底,万载青叶食品有限公司高城分厂收到过李某出售的45吨盐。李某自称上述盐和盐业公司的食盐一模一样。10.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二、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通过在江西食盐配送中心工作的徐某从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购买了外包装印有英文字样的无松工业盐45吨。几天后,被告人李某在没有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上述45吨工业盐冒充食用盐,以每吨350元钱非法销售给万载县青叶食品有限公司罗城分厂用于加工荞头。2015年6月13日,宜春盐务局稽查大队直属大队查扣了上述工业盐。经江西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上述查扣的盐为不符合食用盐标准的工业盐。查明的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保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13日,宜春盐务局稽查大队直属大队查扣了李某非法销售至万载县青叶食品有限公司高城分厂和罗城现场查获的“三无”盐产品88.4吨,外包装为英文字母,存放于宜春市盐业公司,并对上述盐予以没收。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17日,樟树市公安局接到江西省盐务局樟树分局移送函称:2015年下旬,李某先后从新干盐矿和樟树富达以每吨220元的价格分别购买工业盐45吨,并于2015年6月上旬以每吨450元钱的价格分别销售给万载县青叶公司高城原料初加工厂和罗城青称初加工厂作为食盐使用(用于食品加工)。3.发货单、发货通知单。证实2015年5月30日,江西富达盐化有限公司向东乡佳华实业公司售出工业盐45吨,承运人为李建平。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底,李某通过徐某向江西富达盐矿购买了45吨外包装只有英文的工业盐。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底,该公司罗城分厂的承包人青穗公司收到李某出售的45吨盐。6.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三、2015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通过丰城的熊某某介绍,在没有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两次以每箱70元的价格分别卖了0.96吨(48箱,每箱40包,每包500克)和0.2吨(10箱,每箱40包,每包500克)食用盐给丰城市拖船镇的个体经商户聂某某,合计1.16吨。2015年11月3日,丰城市盐务局从聂某某处查扣了上述食盐40箱。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被樟树市公安局抓获。查明的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保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证实2015年6月13日,宜春盐务局稽查大队直属大队查扣了李某非法销售给聂某某的盐四十箱。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的9月份的一天晚上聂根顺通过熊某某从一个姓李的手中购买了49包深井盐。后又从该姓李的手中购买了两次盐,每次30-40箱。上述盐包装上面写有深井盐、江西晶昊盐化有限公司生产字样;每箱内装有四十小包,每包重500克等。2015年11月3日,丰城市盐务局在聂某某店内检查并扣押了有四十箱上述盐。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的一天,熊某某在李某的要求下,帮其销售了48箱小包装的深井盐给丰城拖船的聂某某。4.江西省盐务局樟树分局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2日该局将丰城盐务局从聂某某处查扣的盐送江西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测,检查结果为加碘食用盐,所以未出具报告。5.归案说明。证实该案由江西盐务局樟树分局于2015年12月17日移送至樟树市公安局,同年12月21日抓获被告人李某。6.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以工业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销售数量为90吨;无证非法销售食盐1.16吨,合计91.16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桂清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