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伟与贵州中讯汇通通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伟,贵州中讯汇通通讯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10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伟,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凤,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琴琴,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中讯汇通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院街48号D栋18层5号。法定代表人:汤晓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林,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欣,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沈伟因与被申请人贵州中讯汇通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伟申请再审称,(一)中讯公司未主张减少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肆意予以减少侵害沈伟权利。(二)中讯公司未在合同终止后十五日内展示工商局注册地址注销或转移证明,故按合同约定沈伟不予退还保证金。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与违约金系针对不同违约行为,同时适用并不冲突,原审判决以保证金来弥补违约金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并未超过沈伟的实际损失,二审判决撤销其中月租金二倍的违约金错误。(四)中讯公司二审时仅要求驳回沈伟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退还保证金,二审判决认定保证金不予退还超出其诉讼请求,并遗漏沈伟的诉讼请求。沈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中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中讯公司与沈伟系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其不存在违约情形,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二)中讯公司向沈伟支付租金后,沈伟不遵守合同约定拒绝开具发票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三)由于国家政策,中讯公司未将经营地址注销或转移,该情形非中讯公司所能预见,其不应承担责任。在工商部门系统恢复后,中讯公司已经及时注销了税务登记证地址及工商登记地址。本院经审查认为:沈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刘 莲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