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3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宋恩国与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恩国,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714号原告:宋恩国,男,生于1983年7月26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代理人:徐林全,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法定代表人:蒋炳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春柱,男,生于1950年10月17日,黑龙江肇州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原告宋恩国与被告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恩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全、被告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春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原告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0月12日个人施工工资122500元及利息;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章丘唐人中心C标段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清工分包给原告。2015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解除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原告个人工资每平方米按照2.5元计算,2015年10月26日双方经过结算原告共计施工面积49000平方米,共计122500元,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对应付给原告的个人工资在前期施工中被告都已经通过事先预支将原告的个人工资全部支付,且超支付。2、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原告施工中造成工程管线堵塞,被告又付出了3万元多的修理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第六条,被告支付的修理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请求的法律事实,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3月27日《水电安装劳务施工合同》;2、2015年10月12日《章丘立天唐人中心C块机电安装劳务费和解协议书》;3、2015年10月26日被告章丘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4、2015年10月28日《章丘立天唐人中心C地块机电安装协议书》。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的日期是原告后来填上的、协议上的印章形成于打印文字之前。5、2015年11月11日《收条》一份。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工资总计包含原告个人工资,且收条上“蒋炳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据本一宗,内有收据29张,合计费用270874元。被告主张270874元中除29874元系��付他人工资外,其余全部用于支付原告个人工资。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中印章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以及第5项证据中“蒋炳善”是否本人书写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7日,原告宋恩国与被告松霖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劳务施工合同》,宋恩国承接章丘唐人中心C段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清工。2、2015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章丘立天唐人中心C块机电安装劳务费和解协议书》,约定解除2015年3月27日所签合同;工人工资由被告承担支付;宋恩国个人工资每平米贰元伍角等。3、2015年10月26日松霖公司章丘项目部出具结算单:宋恩国在C地块施工面积地下室、1#、2#、3#楼及商铺共计肆万玖仟平方。2015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章丘立天唐人中心C地块机电安装协议书》,约定从即日起双方之间所有账目(欠条、借条)作废,无任何经济纠纷;只欠宋恩国个人工资,按2.5元/㎡;经项目部计算宋恩国在C地块施工面积地下室、1#、2#、3#楼及商铺共计肆万玖仟平方;结算总计2.5元/㎡×49000㎡=122500元。4、2015年5月12日至10月9日期间宋恩国从松霖公司章丘项目部支取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70874元。2015年11月11日宋恩国出具《收条》,上记载:今收到大庆松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丘项目部C地块机电安装工人生活费用工资总计270874元。5���根据2016年1月11日松霖公司的鉴定申请,2016年7月1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10月28日《章丘立天唐人中心C地块机电安装协议书》中红色引文形成于同部位打印文字之后;根据现有样本不能确定2015年11月11日《收条》中“蒋炳善”签名是否系本人书写。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宋恩国与被告松霖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宋恩国为松霖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共从松霖公司章丘项目部支取费用270874元,双方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270874元是否包含宋恩国的个人工资。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双方2015年3月27日签订机电施工协议、10月12日双方解除该协议并约定了宋恩国的个人工资标准、10月26日双方进行工程量结算以及10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称“只欠宋恩国个人工资……结算总计2.5元/㎡×49000㎡=122500元”,虽然被告对10月28日双方所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上印章形成于打印文字之前,但经本院委托鉴定,不能证实被告主张,对原告所交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所交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且各证据在先后顺序上、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个人工资12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起诉仍未支付其工资,应赔偿原告此阶段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个人工资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70874元中29874元系原告领取支付工人工资,其余工人工资全部由被告支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据被告提交收据本显示该270874元系2015年5月12日至10月9日期间原告支取,而10月26日后双方对宋恩国个人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称270874元最后一笔系2015年11月11日支付之后由原告出具《收条》,与其在第一次庭审陈述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况,也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综上,被告称270874元中除29874元外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工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因原告施工造成工程管线堵塞,被告为此支付3万多元的修理费应由原告承担,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宋恩国工资122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12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750元,鉴定费3425元,由被告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静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陈双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记录陈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