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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毛玉华与黄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玉华,黄成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184号原告毛玉华,女,汉族,1964年10月15日生,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成喜,男,汉族,1969年1月7日生,住光山县。原告毛玉华诉被告黄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玉华的委托代理人许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8月18日被告因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款40000元,约定借款一个月内还清,利息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多次保证还款,后来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时至今日仍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付齐时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黄成喜的借条一张。被告黄成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8月18日,被告黄成喜向原告毛玉华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毛玉华现金肆万元整”。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毛玉华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欠款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成喜向原告毛玉华偿付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成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德才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人民陪审员  邓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