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迎飞与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飞,张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民初1020号原告:李迎飞,男,1963年9月9日出生,住宁安市。被告:张海涛,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住宁安市。原告李迎飞与被告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海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1元(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的利息是5601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告将在中国人民邮政银行的贷款3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按照邮政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张海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原告李迎飞将在中国人民邮政银行的贷款30000元借给被告张海涛使用,双方约定按照邮政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已偿还了5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海涛向原告李迎飞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事实,该民事法律事实确定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李迎飞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3元,减半收取计282.51元,由被告张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