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5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代昌平与牛丽华牛智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昌平,牛冬梅,徐海川,陶曙光,牛丽华,牛智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681号原告:代昌平,女,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祥,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章富,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冬梅,女,汉族,1963年12月31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徐海川,男,汉族,1964年4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陶曙光,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牛丽华,女,汉族,1965年10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牛智慧,女,汉族,1959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代昌平与被告牛冬梅、被告徐海川、被告陶曙光、被告牛丽华、被告牛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佃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金花、人民陪审员蒋天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鑫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代昌平的委托代理人宋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冬梅、被告徐海川、被告陶曙光、被告牛丽华、被告牛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牛冬梅、徐海川共同偿还代昌平借款本金14万元;2、牛冬梅、徐海川向代昌平支付以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以9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以12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14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3、陶曙光、牛丽华、牛智慧对牛冬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5日,牛冬梅向代昌平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5日,陶曙光、牛丽华、牛智慧自愿为上述借款向代昌平提供担保。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牛冬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向代昌平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付。2014年11月2日,牛冬梅向代昌平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1月25日开始,每月5日支付利息15000元,每月25日至月底前偿还本金至少30000元,陶曙光、牛丽华、牛智慧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嗣后,牛冬梅未按约还款,代昌平遂诉至法院。因徐海川与牛冬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牛冬梅未答辩。被告徐海川未答辩。被告陶曙光未答辩。被告牛丽华未答辩。被告牛智慧未答辩。代昌平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承诺书、判决书等证据,牛冬梅、徐海川、陶曙光、牛丽华、牛智慧未予质证。对代昌平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代昌平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牛冬梅向代昌平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载明:“今借到代昌平人民币50万,大写:伍拾万元正。借款时间2013.3.5至2013.5.5日。我们自愿用自有房产、按揭房产、我们自己所租赁的租赁权和经营的所有商品做抵押。具体抵押物如下原件及复印件:第五大道品牌服饰中心仓库租赁合同,第五大道商铺租赁确认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北路XX号X-X幢X-XX-X楼,重庆市南岸区同景路XX号X幢X-XX号X-X层”等内容。在借条左下方处印有一栏文字“以上的借款条款我清偿,明白。我自愿做此次借款的担保人,如借款人无法还清借款,此借款由我担保人负责全部偿还”,文字下方担保人处有陶曙光、牛丽华、牛智慧签名。同日,代昌平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数0588)向牛冬梅(卡号尾数9565)转账支付50万元。2014年11月2日,牛冬梅向代昌平出具承诺书一张,载明:“我本人牛冬梅于2013年3月5日在代昌平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5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及每月支付利息1万5千元整。我自愿用第五大道品牌服饰中心仓库租赁合同,第五大道商铺租赁确认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北路XX号X-X幢X-XX-X楼,重庆市南岸区同景路XX号X幢X-XX号X-X号以及自己所有资产作抵押,现还款日期已超过,牛冬梅未归还借款50万元,现双方自愿以原来的利率和抵押物不变,再每月5日支付还款利息壹万伍仟元正。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还本减息。如在每月规定时间内不能按时付息和还本金,牛冬梅自愿把上述抵押物及自己所有资产交由代昌平无条件处置。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由借款方承担,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此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签字生效”。该段文字下方还手写注明“注:每月25日至月底前归还本金人民币至少叁万元正后还本减息”。陶曙光、牛丽华、牛智慧亦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4月30日,代昌平曾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牛冬梅、徐海川共同偿还代昌平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代昌平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2、陶曙光、牛丽华、牛智慧对牛冬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为部分借款的还款期限并未届满,并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判令:一、被告牛冬梅、被告徐海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代昌平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原告代昌平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9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12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18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21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2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27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33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以36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陶曙光、被告牛丽华、被告牛智慧对被告牛冬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代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尚余本金14万元的付款期限现已全部届满,2016年3月25日,代昌平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牛冬梅与徐海川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牛冬梅与代昌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代昌平向牛冬梅出借50万元借款后,牛冬梅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条约定,牛冬梅应于2013年5月5日向代昌平还清借款。但牛冬梅牛丽华仅支付了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的利息,本金并未偿还。故牛冬梅于2014年11月2日向代昌平出具承诺书,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和金额。根据承诺书载明的付款方式,牛冬梅应从2014年11月25日起,在每月25日至月底前偿还借款本金至少3万元。本院已判令牛冬梅向代昌平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剩余未付部分,现还款期限已全部届满,本院依法支持牛冬梅还应向代昌平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至于代昌平主张牛冬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承诺书约定,本案所涉借款系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即从2014年11月起,在每月底之前支付至少3万元。截止今日,牛冬梅未偿还任何一期款项,应当从每笔款项逾期之日起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可以参照借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折算成年利率为36%,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现代昌平自愿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照此计算,牛冬梅应当支付代昌平以3万元为本金3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以9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以12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14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至于徐海川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牛冬梅与徐海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牛冬梅与徐海川均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属于牛冬梅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代昌平要求徐海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陶曙光、牛丽华、牛智慧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承诺书中签字确认的行为,表明其自愿为牛冬梅所借款项向代昌平提供连带保证,本院据此认定陶曙光、牛丽华、牛智慧与代昌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陶曙光、牛丽华、牛智慧应当对牛冬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牛冬梅、徐海川、陶曙光、牛丽华、牛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冬梅、被告徐海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代昌平借款本金14万元;二、被告牛冬梅、被告徐海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代昌平支付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以9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以12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14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陶曙光、被告牛丽华、被告牛智慧对被告牛冬梅所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牛冬梅、被告徐海川、被告陶曙光、被告牛丽华、被告牛智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范金花人民陪审员 蒋天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