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4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田英与刘力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英,刘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4537号原告:田英,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立民,长沙市开福区维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力,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田英诉被告刘力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小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闻骥、彭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立民、被告刘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谢高信的遗产即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房屋(面积为:64.8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1191**号),将其所有权确认为原告所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谢高信于198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儿子,原告与被继承人离婚时,被告由其母亲抚养、监护。199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出资21018.32元购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被继承人谢高信从原单位长沙电影机械厂下岗后未再就业,其于2016年1月17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立遗嘱。因原、被告在办理涉案房屋更名手续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刘力辩称:一、答辩人认为被继承人曾在家里教学生学二胡,被继承人应还有其它的遗产;二、涉案房屋的价值评估有问题,在起诉之前,原告就已经将房屋予以出卖并与他人签订协议,还收取2万元的定金,其出卖房屋的价格是380000元,而不是起诉状所称的320000元;三、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由答辩人支付,但被继承人的丧葬抚恤金由原告领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力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缴购房款收据、房产土地证、房屋产权证、死亡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谢高信与原告田英于198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刘力系被继承人谢高信的独子。被继承人谢高信于2016年1月17日因病去世,其生前于1999年9月28日出资21018.32元购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房屋(面积为64.83平方米)并登记在其名下。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田英与被继承人谢高信于1987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谢高信于1999年9月28日出资21018.32元购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房屋(面积为64.83平方米)并登记在其名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田英和被继承人谢高信对该房屋各自享有50%的所有权,故被继承人谢高信的上述遗产仅限于涉案房屋的50%的所有权。现被继承人谢高信因病去世,其合法继承人为原告田英和被告刘力,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均依法享有继承权,本院确认对于被继承人谢高信的上述遗产,原告田英和被告刘力各自享有50%的继承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75%的所有权,被告刘力对涉案房屋享有25%的所有权。对于被告刘力辩称,被继承人谢高信应当还有其他遗产,本院认为,被告刘力并无证据证实被继承人谢高信尚有其他遗产,且原告田英起诉仅要求继承、分割涉案房屋,本案处理遗产分割不宜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如被继承人谢高信尚有其他遗产,被告刘力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刘力陈述其支出的丧葬费用,被告刘力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项支出及具体的数额,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田英享有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房屋(面积为64.83平方米)75%的所有权;确认被告刘力享有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向东南19栋206号房屋(面积为64.8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1191**号)25%的所有权;二、驳回原告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田英负担1500元,被告刘力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小松人民陪审员 张闻骥人民陪审员 彭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