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刑终41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女,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227。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正清,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粤0402刑初8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吴某甲,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4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在珠海市香洲区北环街,向过往行人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吴某甲身上查获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护身符13张、印有“三退”与平安字样的报纸34张、印有“法轮大法好”字样的10元人民币12张。之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吴某甲住处珠海市香洲区兰埔路2号28栋1单元503房内查获书刊《洪吟》6本、《法轮佛法》8本、《法轮大法义解》1本、《李洪志法轮大法》45本、《转法轮法解》2本、《转法轮》4本、《明慧周刊》26本、《正见周刊》11本、“法轮功”光盘18张、印有“三退”与平安字样的报纸253张、“法轮大法音乐”等录音带19盒、“法轮大法”佛像1张、“法轮功”活动照片3张、朗琴牌播放器1部(内有“法轮功”MP3文件81个)、播经机1部、笔记本电脑一部、打印机1部。经广东省公安厅国内安全保卫局鉴定,上述物品除笔记本电脑一部、打印机1部外均属“法轮功”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7日13时许,我一个人路过香洲北环街路段,看见一名中年女子提着一个袋子站在路边,有人经过就递上一张纸,我以为是商场派发优惠信息之类的宣传单,我就好奇走过去看看。她看见我走过来就从袋子里拿出一张纸,我一看,标题上写着“三退与平安”和“政法委书记三退记”,并配图画有“法轮功”的图画,我就明白这派发的是宣传“法轮功”的宣传资料,就把纸塞回给她,她还跟着我叫我看一看,学一学,我没理会就走了。我没走多远就看到警察过来了,他们在我的指引下将这名女子抓获,当场在她身上查获一叠“法轮功”的宣传资料,十几张“法轮功”护身符和十几张面额十元的人民币,上面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经辨认,证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甲。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我自1995年开始修炼“法轮功”,并开始收集一些报刊、书籍、光盘等有关“法轮功”的资料。2016年4月7日13时许,我在香洲华丽市场路口发放有关“法轮功”的刊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我身上和住处查获并扣押了有关法轮功的报刊、平安符、十二张面额十元印有“法轮功”宣传信息的人民币和有关“法轮功”的资料、光碟等物品,我的丈夫郭海军在搜查笔录和搜查证上签了字。我在街边、路边向路人发过法轮功宣传资料,那些人都是路过的,我并不认识。我有好几次将“法轮功”刊物派发给周围群众,具体我记不清楚了。我被抓的时候在派发宣传报“三退与平安”,还有一些“法轮功”资料,“三退与平安”就是劝别人退党、退团、退少先队等法轮功的内容。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4月7日13时20分许抓获被告人吴某甲。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吴某甲身上查获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护身符13张、印有“三退”与平安字样的报纸34张、印有“法轮大法好”字样的10元人民币12张;并于2016年4月7日20时30分到2016年4月7日21时21分在被告人吴某甲的住处珠海市香洲区兰埔路进行搜查,查获书刊《洪吟》6本、《法轮佛法》8本、《法轮大法义解》1本、《李洪志法轮大法》45本、《转法轮法解》2本、《转法轮》4本、《明慧周刊》26本、《正见周刊》11本、“法轮功”光盘18张、印有“三退”与平安字样的报纸253张、“法轮大法音乐”等录音带19盒、“法轮大法”佛像1张、“法轮功”活动照片3张、朗琴牌播放器1部(内有“法轮功”MP3文件81个)、播经机1部、笔记本电脑1部、打印机1部。公安机关对以上物品进行了扣押。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6.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住处及在其住处查获的物品照片。7.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网安大队对查扣的被告人吴某甲的黑色ASUS笔记本电脑、朗琴X5多功能数字点唱机、HH-303播经机进行勘查,发现朗琴X5多功能数字点唱机内涉及邪教“法轮功”相关的MP3文件81个,将这些涉案文件按照原存放路径备份至取证用移动硬盘。8.广东省公安厅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处出具的认定意见书证实,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护身符13张、印有“三退”与平安字样的报纸287张、印有“法轮大法好”字样的10元人民币12张、书刊《洪吟》6本、《法轮佛法》8本、《法轮大法义解》1本、《李洪志法轮大法》45本、《转法轮法解》2本、《转法轮》4本、《明慧周刊》26本、《正见周刊》11本、“法轮功”光盘18张、“法轮大法音乐”等录音带19盒、“法轮大法”佛像1张、“法轮功”活动照片3张、朗琴牌播放器1部(内有“法轮功”MP3文件81个)、播经机1部及朗琴播放器内的8G-SD内存卡内的MP3文件81个均属于“法轮功”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9.光盘一份附卷佐证。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经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在案的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护身符13张、印有“三退”与平安字样的报纸287张、印有“法轮大法好”字样的10元人民币12张、书刊《洪吟》6本、《法轮佛法》8本、《法轮大法义解》1本、《李洪志法轮大法》45本、《转法轮法解》2本、《转法轮》4本、《明慧周刊》26本、《正见周刊》11本、“法轮功”光盘18张、“法轮大法音乐”等录音带19盒、“法轮大法”佛像1张、“法轮功”活动照片3张、朗琴牌播放器1部、播经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1部、打印机1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吴某甲提出原审判决采信的其供述不属实;原审判决与起诉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完全一致,从其身上查获印有“三退”与平安字样的报纸仅为28张及从其住处查获《李洪志法轮大法》的数量没有原审判决认定那么多;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从上诉人吴某甲家中查获的物品及上诉人吴某甲所散发资料内容正面,并非属于邪教性质,而且除报纸、护身符外,其他物品均为上诉人吴某甲自用,并没有流散到社会,上诉人吴某甲的行为并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3时30分许,上诉人吴某甲在珠海市香洲区北环街华丽市场路口,向过往行人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该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上诉人吴某甲于2016年4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有误,应予纠正。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甲提出原审判决采信其供述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讯问上诉人吴某甲的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吴某甲亦在部分讯问笔录上签名,对于部分讯问笔录,上诉人吴某甲虽然拒绝签名、捺指印,但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对于该部分讯问笔录,侦查人员均已在笔录上予以注明。因此,本案公安机关收集的上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具有证据能力,而且原审判决采信的上诉人吴某甲供述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又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上诉人吴某甲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某甲提出原审判决与起诉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完全一致,从其身上查获印有“三退”与平安字样的报纸仅为28张及从其住处查获《李洪志法轮大法》的数量没有原审判决认定那么多的辩解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具体到本案,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上诉人吴某甲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印有“三退”与平安字样的报纸34张,后从其住处查获印有“三退”与平安字样的报纸253张、《李洪志法轮大法》45本,此外,认定意见书亦证实印有“三退”与平安字样的报纸共计287张、《李洪志法轮大法》45本,因此,公安机关查获的印有“三退”与平安字样的报纸共计287张、《李洪志法轮大法》45本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吴某甲提出原审判决与起诉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完全一致,从其身上查获印有“三退”与平安字样的报纸仅为28张及从其住处查获《李洪志法轮大法》的数量没有原审判决认定那么多的辩解意见均不成立,故对上诉人吴某甲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从上诉人吴某甲家中查获的物品及上诉人吴某甲所散发资料内容正面,并非属于邪教性质,而且除报纸、护身符外,其他物品均为上诉人吴某甲自用,并没有流散到社会,上诉人吴某甲的行为并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正如原审判决所论及,上诉人吴某甲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及其住处查获了相关涉“法轮功”的文件资料,经广东省公安厅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处认定,该文件资料均属于“法轮功”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因此,公安机关查获的文件资料应当认定为“法轮功”邪教组织的宣传品。上诉人吴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某甲是在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其被查获的尚未传播出去“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应当按照犯罪既遂处理,对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即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传播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书刊103册、报纸、传单、图片302份、光盘、录音带37张(盒)等,已经达到上述定罪处罚标准,因此,上诉人吴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故对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志刚审判员 姚文强审判员 汤薇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艳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上诉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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