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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闫悦与张向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向平,闫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2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向平,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悦,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万全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00811744L。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向平因与被上诉人闫悦、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向平与被上诉人闫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向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停车费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车费没有正式票据,且国家规定不让收取停车费,张北县停车场也不收取停车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鉴定机构对于停运损失也不进行鉴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也有异议。被上诉人闫悦辩称:停车费是上诉人的实际支出,营运损失时经物价局鉴定的。原审原告闫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及修理费等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向平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三馒线五油坊与郝家营乡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赵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冀GW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相撞,两车相撞后,冀G×××××(冀GW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碰撞标志杆和路基的树木,造成标志杆、树木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向平负主要责任,赵河负次要责任。2016年4月18日,原告闫悦所有的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东风牌DFL4250AX2A重型半挂牵引车-金君卫牌HFJ9402CCY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牌号:冀G×××××冀GMW**挂,发动机号:F1008323,营运证号冀交运管张字706322470号;挂车营运证号冀交运管张字706322471号。现该主车前面板、前悬、右车门、后围板、后侧围、大顶、驾驶室座椅、工作台总成及骨架、仪表、水箱、冷凝器、中冷器、前桥、后处理器、氮氧传感器、油箱、鞍座、举升油泵、后龙门架总成、轮胎、钢圈及挂车行李架、爬梯、大箱门、大箱支腿、立柱等部件损坏,损失分别为,1、冀G×××××东风牌DFL4250AX2A重型半挂牵引车100940元,2、冀GWM**挂金君卫牌HFJ9402CCY重型仓栅式半挂车11005元,3、冀G×××××/冀GWM**挂停运期间平均每日停运损失为650元。原告赔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损坏公路设施费4550元。原告支付原告支付鉴定费5300元、施救费6180元、停车费4000元。原告闫悦所有的冀G×××××(冀GW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张家口基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理,于2016年4月14日修理完毕。被告张向平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损坏公路设施赔偿费、鉴定费、停车费等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费用限额内和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依据事故责任分别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冀G×××××东风牌DFL4250AX2A重型半挂牵引车100940元,冀GWM**挂金君卫牌HFJ9402CCY重型仓栅式半挂车11005元,施救费6180元,损坏公路设施赔偿费4550元,鉴定费5300元,停车费4000元,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应从事故发生之日1月26日至车辆修理完毕之日4月14日,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平均每日为650元计算,为51350元(650元/天×79天)。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向平按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共计183325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悦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闫悦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拖车费、坏公路赔偿费计88182元(183325元-2000元-51350-4000元)×70%,于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向平赔偿原告闫悦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计38745元(51350元﹢4000元)×70%,于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冀G×××××号小型轿车在原审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原审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被上诉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GC7684(冀GW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已经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且未出现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审法院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期间不合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闫悦的停运损失计算期间为37日,按照原审中确定双方无异议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闫悦的停运损失应为24050元(650元/日×37日),停车费系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关于停车费上诉的证据,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则被上诉人闫悦的损失共计156025元。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超过上诉期限未提起上诉,仍按原判决执行。综上所述,张向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上诉人张向平赔偿被上诉人闫悦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计19635元(24050元﹢4000元)×70%,于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上诉人张向平负担389元,由被上诉人闫悦负担3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万军审 判 员  武建君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 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