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3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军,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以上基本情况均为被告人谭军自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9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4月18日开始,被告人谭军在其租住的位于东莞市企石镇铁炉坑村绿兰岗999住宿8313房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汤某、陶某、肖某、吴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其中容留吸毒人员陶某吸毒约四次,容留吸毒人员肖某吸毒约六次,容留吸毒人员汤某吸毒约六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吸毒约十多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1日左右,被告人谭军在其租住的位于东莞市企石镇铁炉坑村绿兰岗999住宿8313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汤某、陶某、吴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谭军在其租住的位于东莞市企石镇铁炉坑村绿兰岗999住宿8313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6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谭军在其租住的位于东莞市企石镇铁炉坑村绿兰岗999住宿8313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汤某、陶某、肖某、吴某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5月28日2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东莞市企石镇铁炉坑村绿兰岗999住宿8313房间内,将被告人谭军及吸毒人员汤某、陶某、肖某、吴某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7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一包(净重1.8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吸毒工具一批。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陶某、汤某、吴某、肖某、杨某、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缴获的冰毒0.7克、麻古1.8克、吸瓶一个等物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缴交收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审讯录像、询问录像,被告人谭军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军无视国法,提供场所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谭军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谭军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谭军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谭军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谭军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人民陪审员 曾雄志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