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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振军与张国青、武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军,张国青,武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第1815号原告:王振军,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青,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武涛,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王振军与被告武涛、张国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青、武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4380元(截止到2016年7月22日,以后的利息另计)。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原告通过合伙人温存东认识了张国青、武涛。张国青、武涛搞小额放贷。张国青、武涛通过清丰县仙庄镇的高颖从卓安易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贷款4万元,2015年9月18日贷款到了原告账户,扣除手续费实际到账38600元。因原告不需要该笔贷款,原告就让二被告退回卓安易贷公司,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后原告电话联系二被告,二被告一直说已经还了,但拿不出还款证明。2016年4月6日卓安易贷公司给原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函,通知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一直拖延至今。被告张国青、武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收条显示,张国青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王振军386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王振军银行账户2015年9月18日转账存入36396.36元、ATM转出38600元。上述二证据证明,张国青收到原告38600元早于原告得到卓安易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贷款38天,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军主张将其从卓安易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贷的38600元交给了二被告,让二被告偿还卓安易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对该事实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当庭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矛盾,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振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王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伟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