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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诉豆素云、刘林、桂忠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豆某,刘某,桂忠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住所:昆明市金碧路121号负责人王惠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波,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豆某,女,198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刘某,男,1982年9月9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桂忠琼,女,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诉被告豆某、被告刘某、被告桂忠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波、被告豆某、被告刘某、被告桂忠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豆某、被告刘某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2191.44元及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息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6979.16元)合计:219170.60元;2、被告桂忠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豆某、被告刘某签订《(微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率、相关费用承担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桂忠琼签订《个人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桂忠琼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豆某、被告刘某提供了借款,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桂忠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属严重违约。被告豆某辩称,出现逾期是因为借款是用作店铺资金周转,后来店面倒闭,货物亏损,资金严重紧张。原来的借款已借给了别人,现在别人欠被告的钱,导致被告的资金链断裂,所以请求给被告还款的时间。被告刘某辩称,虽然被告也是受害人,但这笔款始终是以被告的名义借的,请求给被告还款的时间。被告桂忠琼答辩称,事情经过就是像被告豆某、被告刘某所说,被告也在找欠款人,钱是要还的,只是请宽限一些时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还款计划表、欠本欠息表、交易明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各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虽表明其对上述证据不清楚,但对其真实性,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与被告豆某、被告刘某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了《(微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按照月利率15‰执行;借款逾期的,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罚息利率计算方式为在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与被告桂忠琼于同日签订《个人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桂忠琼对上述借款的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基于该债权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及担保权人为实现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豆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元。3、被告自2015年10月13日开始逾期还款,现尚欠本金为人民币212191.44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1月13日起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以人民币219236.36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4、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974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微贷)个人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豆某、被告刘某应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2191.4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自2015年10月13日起逾期还款,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5年11月13日起以219236.36元为基数依约支付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7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上述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与被告桂忠琼签订了《个人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桂忠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桂忠琼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桂忠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2191.44元,并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12191.44元的利息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以人民币219236.36元为基数计算的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二、被告豆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744元。三、被告桂忠琼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588元(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已预交),由被告豆某、被告刘某、被告桂忠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杨文静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人民陪审员  钱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