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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5执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蒙某某、周某某与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蒙某某,周某某,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05执保114号申请人:蒙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镇。申请人:周某某(系蒙某某妻子),女,汉族,1988年9月13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镇。被申请人: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法定代表人: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蒙某某、周某某与被申请人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蒙某某、周某某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某某公司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蒙某某以其本人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对申请人蒙某某提供的担保财产也应当予以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衡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申请人蒙某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案件申请费2270元,由申请人蒙某某、周某某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唐玉林审判员  肖云伟审判员  龙伯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艳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