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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4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遵义市致诚租赁物资租赁站与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致诚建筑物资租赁站,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3民初4378号原告:遵义市致诚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泥桥村村委会正对面。经营者:邓富乾,男,汉族,湖北省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女,苗族,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梅,女,汉族,四川省人,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09464136C。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安华,职务:总经理。原告遵义市致诚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遵义市致诚建筑物资租赁站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遵义市致诚建筑物资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遵义市致诚建筑物资租赁站预交1460元,应予以退费1185元),由原告遵义市致诚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王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