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02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76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良,男,199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2016年6月9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良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良同王某、繆林某(均另案处理)、马某(未达刑事年龄)等人(在逃),在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金安小区公交车站旁,乘行人赵某不备,将赵某手中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抢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300元,被告人张良等人携赃驾驶车辆逃离现场,销赃挥霍。二、2016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良同王某、繆林某(均另案处理)、马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在逃),在昆明五华区巴士家园公交车站旁,乘行人谭某不备,将谭某手中的苹果6S手机一部抢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良等人携赃驾驶车辆逃离现场,销赃挥霍。认为对被告人张良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张良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2、抓获及到案经过;3、被告人张良及同案被告人繆林某、王某、马某的供述;4、被害人谭某、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证人付某,4的证言;5、价格认定协议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作案工具发票;7、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情况说明;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9、作案工具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10、作案工具的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11、发还清单;12、随案物品移交清单;13、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良伙同他人,两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良到案后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钱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姝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