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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肖捌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捌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捌祥,女,1955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干县,现住新余市高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捌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9时10分许,被告人肖捌祥在新余市渝东大道西家边村路边,将失主姚微停放在路边的小汽车内的女式提包盗走,包内共有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793.1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肖捌祥的供述,失主姚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肖捌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捌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上午9月10分许,被告人肖捌祥在新余市渝东大道第八加油站西家边村路边等车时,发现失主姚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北京悦动小汽车未锁车门、未关车窗。被告人肖捌祥遂起盗窃之意,将失主姚某放置在车后座的一女式灰色皮质手提包盗走,并放在其自带的蛇皮袋内。失主姚某发现被盗后立即报警,后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肖捌祥,并在其处缴获了被盗的赃物归还给了失主姚某。失主姚某对被告人肖捌祥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肖捌祥从轻处罚。经查实,被盗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24661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2.5元)、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89.8元)、金利来男式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429.8元)以及银行卡、个人证件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捌祥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失主姚某的陈述,证人廖某、陶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新余市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侦大队和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被告人肖捌祥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捌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次,窃得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79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捌祥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捌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捌祥盗窃的赃款赃物已归还给了失主,得到了失主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捌祥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捌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瑜军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人民陪审员  李丽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