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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4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贵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凯龙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贵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凯龙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417号原告:江阴市贵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207832-1,住所地无锡市江阴市徐霞客镇北渚村南绛238号。法定代表人:曾淇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逸涵,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凯龙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3313338L,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庙塘桥。法定代表人:臧志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阴市贵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和公司)与被告凯龙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燕、洪逸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龙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1122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凯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贵和公司为凯龙公司加工催化消声器,凯龙公司拖欠加工款112273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凯龙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和公司与凯龙公司于2014年8月、2015年6月、2015年11月分别签订了合同书,贵和公司为凯龙公司加工各类催化消声器,三份合同对单价进行了分别约定,对于付款方式均约定交货当月25号前双方完成对账,并当月25号前贵和公司开发票给凯龙公司,凯龙公司在次月月底前以承兑方式支付款项。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贵和公司和凯龙公司共发生加工往来602082元,凯龙公司共向贵和公司付款489809元。余款凯龙公司拖欠不付,贵和公司遂于2016年8月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凯龙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贵和公司主张凯龙公司尚欠加工款112273元提供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收据,凯龙公司亦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贵和公司要求凯龙公司立即支付上述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一期发票于2016年5月23日开具,根据合同约定,贵和公司要求凯龙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凯龙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江阴市贵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款1122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550元,由凯龙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江阴市贵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交,凯龙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该款支付江阴市贵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周小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泽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