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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午台、金友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午台,金友兰,尹韶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2257号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唐志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伟群(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唐许跃,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贺午台,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金友兰,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尹韶光,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东农商银行”)与被告贺午台、金友兰、尹韶光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云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申伟群、唐许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午台、金友兰、尹韶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农商银行诉称:被告贺午台、金友兰系夫妻关系,被告贺午台、金友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于2014年2月1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0.5%,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借期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尹韶光自愿为被告贺午台、金友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生后,被告贺午台、金友兰仅支付部分利息,余欠本金及利息拖欠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贺午台、金友兰、尹韶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4390.52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午台、金友兰、尹韶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贺午台与被告金友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8日,被告贺午台、金友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额度、期限、利率、权利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尹韶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贺午台、金友兰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就保证范围、保证方式、权利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贺午台放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2.6%,按季结息。借款发生后,被告贺午台、金友兰向原告偿还利息21509.48元(利息已还至2015年12月21日),余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清偿,被告尹韶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成立并开业,承接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分社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放款确认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欠息清单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贺午台、金友兰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午台、金友兰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贺午台、金友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韶光自愿为被告贺午台、金友兰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贺午台、金友兰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午台、金友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54390.52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尹韶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韶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午台、金友兰追偿。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15元,由被告贺午台、金友兰、尹韶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云春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曹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