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恢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高香文与刘志田保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香文,刘志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1131号申请人高香文,男,1953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刘志田,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执行高香文依据神木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814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刘志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刘志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高香文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执行费249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志田主动履行借款本金17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执行费1250元,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8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高胜强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