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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刑更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罪犯毕俊义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毕俊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更651号罪犯毕俊义,男,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庆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毕俊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福、刘燕、刘英、刘飞、潘凤云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741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静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6.94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黑刑一复字第2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6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6年10月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毕俊义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毕俊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在服刑期间,其能够认罪悔罪,能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能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能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没有故意犯罪。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审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制作的《提请减刑建议书》、《死缓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计分考核台账、2014年度-2015年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成绩单》、《死缓罪犯减刑征求检察机关意见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毕俊义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毕俊义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春艳代理审判员  王 愫代理审判员  王迎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凌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