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02民初5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叶如芽与刘乐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如芽,刘乐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629号原告:叶如芽,女,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刘乐枢,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叶如芽为与被告刘乐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刘乐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8月24日为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如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乐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刘乐枢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4日止。剩余的本金及利息未予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乐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如芽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刘乐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树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