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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邓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2933号原告刘某,男,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邓某,男,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过朋友介绍,原、被告相识。2012年4月份,被告说开店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说一个月内还上。到期被告未能偿还。2013年腊月,被告车坏了,为了修车向原告借款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4年4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55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在2014年6月18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并从2014年6月19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在刘某家借到现金55000元,伍万伍仟圆整。借款人:邓某,借款日期2014年4月18日,还款日期2014年6月18日。原告称该借条的内容都是被告本人写的,手印也是被告本人的。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书证、原件,且内容完整,其证明力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说一个月内还上。到期被告未能偿还。2013年腊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4年4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55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在2014年6月18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①、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结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尚无证据证明该借条存在不真实等导致借贷关系无效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被告因借贷行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该向原告偿还借款。②、本案争议的借款约定了偿还期限,现已逾期,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应该支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规定,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以5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克任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高启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栋华 来源: